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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財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告知,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三號七樓之一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甲○○竟貪圖該利益而允諾之,嗣於同年五月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八十五度C 咖啡店內,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小胖」,並由「小胖」再交予王年泰(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甲○○具名申請辦理位於上址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甲○○擔任悅穩公司之負責人,王年泰則為實際負責人,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逸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交易事實,竟仍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二百二十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一億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逸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並供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附表編號一至二七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達四百十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傳拘無著,固經該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緝到案;
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均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均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悅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一所示之昱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揚公司)、欣佳寶有限公司(下稱欣佳寶公司)、威民有限公司(下稱威民公司),竟與王年泰共同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昱揚公司、欣佳寶公司、威民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經查,昱揚公司、欣佳寶公司、威民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五○○二四○七四號號函附之營業人取得悅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可按,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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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稅 額│提出申│ 扣抵稅額 │
│ │(發票開立期間) │ │ (新臺幣) │(新臺幣) │報張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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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 │ 五 │四百四十五萬元 │二十二萬二千│ 五 │二十二萬二千│
│ │(九十年十月) │ │ │五百元 │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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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逸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四百零六萬一千八│二十萬三千零│ 十 │ 二十萬三千 │
│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百元 │九十元 │ │ 零九十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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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吉歷股份有限公司 │ 四 │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十一萬二千│ 四 │二十一萬二千│
│ │(九十年六月) │ │ │五百元 │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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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伯工程有限公司 │一○│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三十二萬三千│ 一○ │三十二萬三千│
│ │(九十一年六月) │ │六百三十五元 │七百三十二元│ │七百三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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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 七 │三百二十六萬零三│十六萬三千零│ 七 │十六萬三千零│
│ │(九十一年六月) │ │百二十五元 │十七元 │ │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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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普瀚工程有限公司 │ 五 │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萬一千二百│ 五 │六萬一千二百│
│ │(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八│ │元 │五十元 │ │五十元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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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 九 │四百萬零八百六十│二十萬零四十│ 九 │二十萬零四十│
│ │(九十年十一月) │ │元 │三元 │ │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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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紘昇貿易有限公司 │ 五 │二百八十五萬零一│十四萬二千五│ 五 │十四萬二千五│
│ │(九十年十一月) │ │百二十元 │百零六元 │ │百零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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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極實業有限公司 │ 七 │三百萬零五十三元│十五萬零二元│ 七 │十五萬零二元│
│ │(九十年十一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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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 六 │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十四萬零七百│ 六 │十四萬零七百│
│ │(九十一年六月) │ │零六十七元 │五十三元 │ │五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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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雅律股份有限公司 │ 五 │四百五十七萬零四│二十二萬八千│ 五 │二十二萬八千│
│ │(九十年十月) │ │百元 │五百二十元 │ │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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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 │八百十二萬七千六│四十萬六千三│ 六 │四十萬六千三│
│ │(九十一年二月) │ │百元 │百八十元 │ │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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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沅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 │四百三十三萬零五│二十一萬六千│ 九 │二十萬零七百│
│ │(九十二年二月) │ │百六十元 │五百二十八元│ │七十八元(發│
│ │ │ │ │ │ │票字軌LZ三二│
│ │ │ │ │ │ │三二八四二○│
│ │ │ │ │ │ │號未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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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喬其貿易有限公司 │ 三 │一百五十萬零十元│七萬五千零一│ 三 │七萬五千零一│
│ │(九十年十一月) │ │ │元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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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 三 │一百十四萬二千八│五萬七千一百│ 三 │五萬七千一百│
│ │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至│ │百五十六元 │四十四元 │ │四十四元 │
│ │同年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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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群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六 │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十四萬二千八│ 六 │十四萬二千八│
│ │(九十一年二月) │ │一百五十元 │百五十九元 │ │百五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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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友福工程有限公司 │ 一 │二十萬元 │一萬 │ 一 │一萬 │
│ │(九十一年四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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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昭群工業有限公司 │一○│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二十二萬五千│ 一○ │二十二萬五千│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四百十二元 │八百二十元 │ │八百二十元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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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鵬霖國際有限公司 │一三│六百十二萬九千七│三十萬六千四│ 一三 │三十萬六千四│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百七十五元 │百九十元 │ │百九十元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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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閤股份有限公司 │一三│六百十二萬九千七│三十萬六千四│ 一三 │三十萬六千四│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百七十五元 │百九十元 │ │百九十元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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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台園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四 │三百五十萬一千三│十七萬五千零│ 四 │十七萬五千零│
│ │(九十一年二月) │ │百八十元 │六十九元 │ │六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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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台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一 │六十萬元 │三萬元 │ 一 │三萬元 │
│ │(九十一年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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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巨山營造有限公司 │ 二 │一百零五萬九千元│五萬二千九百│ 二 │五萬二千九百│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 │五十元 │ │五十元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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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尚龍土木包工業 │ 三 │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二 │二萬五千元(│
│ │(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 │ │ │ │發票字軌LZ三│
│ │四月) │ │ │ │ │二三二八四○│
│ │ │ │ │ │ │八號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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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二 │一百三十七萬元 │六萬八千五百│ 二 │六萬八千五百│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 │元 │ │元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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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鼎華興有限公司 │ 二 │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四萬六千五百│ 二 │四萬六千五百│
│ │(九十一年二月) │ │十一元 │四十四元 │ │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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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聖興企業社 │ 四 │二百萬元 │十萬元 │ 四 │十萬元 │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 │ │ │ │
│ │十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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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雅世實業有限公司 │ 三 │六千三百零八元 │三百十六元 │ 零 │未申報 │
│ │(九十一年四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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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昱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一九│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三十一萬四千│ 一九 │虛設行號 │
│ │(九十年十月) │ │五百元 │四百七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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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欣佳寶有限公司 │一九│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三十一萬四千│ 一八 │虛設行號 │
│ │(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 │一百元 │六百五十五元│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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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威民有限公司 │一三│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十七萬五千七│ 一三 │虛設行號 │
│ │(九十一年二月、四月│ │六百六十八元 │百八十五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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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中美榮工程有限公司 │ 六 │二百五十萬元 │十二萬五千元│ 六 │(所涉逃漏稅│
│ │(九十一年六月) │ │ │ │ │捐業經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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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翔鴻企業社 │ 二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萬五千八百│ 二 │(所涉逃漏稅│
│ │(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 │五百元 │二十五元 │ │捐業經檢察官│
│ │十二月)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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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岳霖實業有限公司 │一○│七百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五萬七千│ 一○ │(無逃漏稅犯│
│ │(九十一年二月、四月│ │九元 │八百零三元 │ │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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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二│一億零九百二十五│五百四十六萬│一四六│四百十萬九千│
│ │○ │萬一千二百零九元│二千五百六十│(扣除│零二十六元 │
│ │ │ │九元 │編號二│ │
│ │ │ │ │八至三│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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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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