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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5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定執行刑為2 年9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4 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尚在上開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而以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趁路人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李桂珠等人不備之際,搶奪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騎車駛離,所得財物花用殆盡或據為己有或丟棄,共計搶奪5 次(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嗣於98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8 號 ,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曾淑卿遭搶之OKWAP 手機、高美娟遭搶之LG手機、鍾淑穎遭搶之MOTOROLA手機、顏美櫻遭搶之ZTE 、LG手機及CANON 數位相機及李桂珠遭搶之HYUNDAI 手機及新臺幣5,500 元(均已分別由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李桂珠領回),及供搶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及與本案無關之藍色長褲、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並循線得知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遭搶之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李桂珠、陳諭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李桂珠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卿、高美娟、鍾淑穎、顏美櫻、李桂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0至32、37至41、44至45、49至52、55至57、148 至156 、174 至176 、183 至185 頁),並經證人陳諭澐於警詢中證稱:車號RG8-833號機車係伊所有,於97年12月初借給甲○○使用至98年2 月14日甲○○被查獲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遭搶奪之畫面及遭搶手機照片(見偵查卷宗第33至36、42至43、47至48、53至54、61至62頁)、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前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搶奪之手段及所搶得被害人財物、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核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攜至搶奪現場及供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長褲1 件、注射針筒、海洛因1 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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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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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 搶 奪 之 財 物 │ 所犯罪名 │ 諭 知 宣 告 刑 │
├──┼──────┼────┼────┼───────────┼────────┼─────┼────────┤
│ 1 │98年2 月7 日│甲○○、│曾淑卿 │由綽號「阿興」之人騎車│皮包1 個、身分證│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3 時15分│綽號「阿│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頭戴│、健保卡、駕照、│自己不法之│ │
│ │許,在桃園縣│興」之人│ │安全帽之甲○○,由陳賢│學生證、提款卡各│所有,而搶│ │
│ │桃園市○○路│ │ │木徒手搶奪路人曾淑卿手│1張 、存摺1 本、│奪他人之動│ │
│ │21號前 │ │ │提之皮包得手後,騎車逃│印章2 枚、現金新│產,累犯。│ │
│ │ │ │ │逸 │臺幣(下同)1500│ │ │
│ │ │ │ │ │元、OKWAP 手機1 │ │ │
│ │ │ │ │ │支 │ │ │
├──┼──────┼────┼────┼───────────┼────────┼─────┼────────┤
│ 2 │98年2 月7 日│甲○○、│高美娟 │由綽號「阿興」之人騎車│皮包1 個、身分證│共同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7 時許,│綽號「阿│ │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頭戴│、駕照、行照、健│自己不法之│ │
│ │在桃園縣桃園│興」之人│ │安全帽之甲○○,由陳賢│保卡、提款卡各1 │所有,而搶│ │
│ │市○○路11號│ │ │木徒手搶奪路人高美娟手│張、LG廠牌手機及│奪他人之動│ │
│ │前 │ │ │提之皮包得手後,騎車逃│不知廠牌手機各1 │產,累犯。│ │
│ │ │ │ │逸 │支、現金1000元 │ │ │
├──┼──────┼────┼────┼───────────┼────────┼─────┼────────┤
│ 3 │98年2 月12日│甲○○ │鍾淑穎 │甲○○頭戴安全帽,自行│皮包1 個、身分證│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2 時20分│ │ │騎乘車號RG8-833 號機車│、健保卡、行照各│不法之所有│ │
│ │許,在桃園縣│ │ │,徒手搶奪路人鍾淑穎手│1 張、存摺1 本、│,而搶奪他│ │
│ │桃園市縣○路│ │ │提之皮包得手後,騎車逃│提款卡、信用卡各│人之動產,│ │
│ │256 巷7 弄20│ │ │逸 │2 張、現金1000元│累犯。 │ │
│ │號前 │ │ │ │、MOTOROLA手機1 │ │ │
│ │ │ │ │ │支 │ │ │
├──┼──────┼────┼────┼───────────┼────────┼─────┼────────┤
│ 4 │98年2 月12日│甲○○ │顏美櫻 │甲○○頭戴安全帽,自行│皮包1 個、身分證│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6 時30分│ │ │騎乘車號RG8-833 號機車│、金融卡、電話卡│不法之所有│ │
│ │許,在桃園縣│ │ │,徒手搶奪路人顏美櫻手│、500 元消費券各│,而搶奪他│ │
│ │桃園市○○街│ │ │提之皮包1 個得手後,騎│1張 、戒指2 枚、│人之動產,│ │
│ │與文化街口 │ │ │車逃逸 │ZTE 、LG廠牌手機│累犯。 │ │
│ │ │ │ │ │各1 支、CANON 數│ │ │
│ │ │ │ │ │位相機1 台 │ │ │
├──┼──────┼────┼────┼───────────┼────────┼─────┼────────┤
│ 5 │98年2 月14日│甲○○ │李桂珠 │甲○○頭戴安全帽,自行│皮包1 個、身分證│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上午9 時30分│ │ │騎乘車號RG8-833 號機車│、健保卡各1 張、│不法之所有│ │
│ │許,在桃園縣│ │ │,徒手搶奪路人李桂珠手│HYUNDAI 廠牌手機│,而搶奪他│ │
│ │桃園市○○路│ │ │提之皮包得手後,騎車逃│、MOTOROLA廠牌手│人之動產,│ │
│ │204號前 │ │ │逸 │機各1 支、現金 │累犯。 │ │
│ │ │ │ │ │15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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