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45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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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7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在私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7 月29日為興建農舍,未經申請許可,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吳麗玲遣人於翌日(30日)前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段677 之2 號山坡地以挖土機整地、開發,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查獲。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麗玲、陳慶祥、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公告。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雖為累犯,協商內容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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