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一)戊○○與洪茂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二、(一)戊○○與洪茂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三、(一)洪茂榮於96年12月2日死亡後,戊○○另與姓名年籍
- 四、(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五、(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六、(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七、(一)嗣因洪茂榮所提供之前開車牌號碼BV-3963號自小客
- 八、(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九、(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十、(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2)、八
- 二、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七(1)所列竊盜
- 三、(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
- 參、無罪部分:
- 一、另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查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固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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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戊○○與洪茂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洪茂榮提供車牌號碼BV-3963 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時間,搭載洪茂榮至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地點後,戊○○留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接應,而由洪茂榮負責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丙○○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洪茂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1) 、(2) 、(3) 所示之時間,洪茂榮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丙○○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簽帳單(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丙○○」署名各1 枚,表示係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於上開附表二編號一(3) 刷卡消費得手後,在尚未離去之際,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4) 、(5) 之時間,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洪茂榮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二、(一)戊○○與洪茂榮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一、(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庚○○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洪茂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一、(二)所述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1) 所示之時間,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庚○○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庚○○」署名1 枚,表示係庚○○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庚○○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庚○○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庚○○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庚○○、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於上開刷卡消費得手後,在尚未離去之際,另於附表二編號二(2) 之時間,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洪茂榮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三、(一)洪茂榮於96年12月2 日死亡後,戊○○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BV-3963 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時間,搭載「阿泉」至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地點後,戊○○留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接應,而由「阿泉」負責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未○○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1) 至(11)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未○○所有之各該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未○○」署名1 枚,表示係未○○本人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未○○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未○○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未○○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未○○、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四、(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三、(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寅○○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寅○○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1) 、(2) 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寅○○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各偽造「寅○○」署名1 枚,表示係寅○○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寅○○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寅○○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寅○○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寅○○、表列特約商店、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五、(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三、(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辛○○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辛○○同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五(1) 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辛○○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辛○○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辛○○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辛○○、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次於附表二編號五(2)之時間,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六、(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三、(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六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申○○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申○○同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六(1) 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申○○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申○○」署名1 枚,表示係申○○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申○○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申○○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申○○、表列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於上開刷卡消費得手後,2 人又於附表二編號六(2) 之時間,又由「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申○○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申○○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申○○、表列特約商店、聯邦銀行之利益,再於附表二編號六(3) 之時間,以前開方式,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七、(一)嗣因洪茂榮所提供之前開車牌號碼BV-3963 號自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扣,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七(1) 所列之時、地,徒手拔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7352-KM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面車牌懸掛於「阿泉」所提供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加以使用,以之作為交通工具。
(二)又戊○○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前開懸掛7352-KM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七(2) 所列之時間,搭載「阿泉」至附表一編號七(2) 所列之地點後,戊○○留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接應,而由「阿泉」負責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七(2) 所示被害人午○○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七(2) 所列之財物)。
(三)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午○○同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七(1)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午○○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午○○」署名1 枚,表示係午○○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午○○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午○○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午○○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午○○、表列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於上開刷卡消費得手後,2 人又先於附表二編號七(2) 之時間,由「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午○○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午○○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午○○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午○○、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嗣於上開刷卡消費得手後,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六(3) 、(4) 、(5) 之時間,以前開方式,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八、(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七、(二)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八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巳○○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巳○○同意,先於附表二編號八(1) 之時間,由「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巳○○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巳○○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巳○○、表列特約商店、玉山銀行之利益。
嗣於上開刷卡消費得手後,2 人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八(2) 、(3)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巳○○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巳○○」署名各1 枚,表示係巳○○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巳○○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巳○○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巳○○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巳○○、表列特約商店、玉山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九、(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七、(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九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癸○○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癸○○同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九(1) 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癸○○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癸○○」署名1 枚,表示係癸○○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癸○○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癸○○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癸○○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癸○○、表列特約商店、萬泰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於前開信用卡消費得手後,2 人又於附表二編號九(2) 之時間,由「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癸○○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癸○○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癸○○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癸○○、表列特約商店、萬泰銀行之利益,再另於附表二編號九(3) 之時間,以前開方式,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十、(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七、(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十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被害人辰○○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辰○○同意,先於附表二編號十(1) 所示之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辰○○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辰○○」署名1 枚,表示係辰○○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辰○○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辰○○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辰○○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辰○○、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於前開信用卡消費得手後,2 人又於附表二編號十(2) 、(3) 之時間,由「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辰○○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辰○○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辰○○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辰○○、表列特約商店、日盛銀行之利益,2 人再另於附表二編號十(4) 之時間,以前開方式,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刷卡購買如表列金額之物,然因過卡不成功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十一、(一)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前七、(一)所述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子○○之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列之財物)。
(二)得手後,戊○○又另與「阿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子○○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1) 、(2) 所示時間,「阿泉」在外等候接應,推由戊○○進入表列特約商店內,持子○○所有之表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子○○」署名各1 枚,表示係子○○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子○○請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子○○本人而陷於錯誤,供戊○○消費購物,且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子○○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子○○、表列特約商店、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利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戊○○持上列信用卡消費後,將購得之物交由「阿泉」挑選後,剩餘者即歸戊○○取用。
嗣因戊○○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在案,於97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未○○、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庚○○、未○○、寅○○、辛○○、申○○、午○○、巳○○、癸○○、辰○○、子○○、丑○○、甲○○、丁○○、己○○、乙○○、壬○○、范嘉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2) 、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V-3963 號自小客車或懸掛有自用小貨車7352-KM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載送洪茂榮或「阿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及嗣後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表列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持洪茂榮或「阿泉」所交付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伊並未與洪茂榮或「阿泉」共同偷竊,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洪茂榮或「阿泉」,分別使用前開交通工具載送洪茂榮或「阿泉」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帳,由伊於車上等候,伊與洪茂榮或「阿泉」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七(1)所列竊取丑○○所有自用小貨車7352-KM 號車牌之犯行,並非伊所為,警詢時因精神不濟,才坦承伊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七(1) 所列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駕駛掛有7352-KM 號車牌之車輛前往中油八德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翻拍照片2 張、失車資料、車籍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而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警員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件案子在追查的時候,我們得知被害人的信用卡在八德加油站有被盜刷的紀錄,所以去調八德加油站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並依照車牌查詢車籍資料,打電話詢問車主後,經車主告知該車牌遭竊之事。
被告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我們拿出翻拍照片問他該車懸掛車牌的來源,被告才主動說出偷竊的事情,當時他精神狀況是很好的,我製作的筆錄是按照被告的口述內容真實呈現。」
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25-27 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自白時,並無精神不濟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中未經警方提示,即能主動供述其偷竊前開車牌之時間、地點,而其供述與被害人丑○○陳稱其所有之車牌遭竊之時間、地點情節均屬相符等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2) 及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部份所載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丙○○、庚○○、未○○、寅○○、辛○○、申○○、午○○、巳○○、癸○○、辰○○、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丙○○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丙○○等人實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誣攀被告,應認證人丙○○等人指稱其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應屬真實。
又被告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交通工具載送洪茂榮或「阿泉」前往上開地點並於車上等候接應,於洪茂榮或「阿泉」返回車上後,旋即持洪茂榮或「阿泉」交付之前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於附表二所列時、地刷卡消費,並於每日領取2000元薪資等情,衡諸常情,若洪茂榮或「阿泉」確係至前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債務,則當收取現金或直接以有財產價值之物抵償債務,甚若確有先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實際物品變現後抵償債務之必要,亦當自行前往刷卡消費後直接交付購得之物,而無交付信用卡任由洪茂榮或「阿泉」無限制使用之理,而被告至表列商店刷卡消費之前,亦未先向洪茂榮或「阿泉」詢問債務金額之總額即任意隨性使用信用卡消費購買其所挑選之物品,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列刷卡消費金額,並非全數均屬整數金額,甚有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總額500 元以下物品之情,顯與購買商品後另為變現抵償債務之情有異,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歷,當無對於前開信用卡等物係由洪茂榮或「阿泉」偷竊所得之情毫無所悉亦未起疑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伊係載送洪茂榮或「阿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帳等語,顯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丙○○、庚○○、未○○、寅○○、辛○○、申○○、午○○、巳○○、癸○○、辰○○、子○○,證人即日盛銀行風險管理人員甲○○、台新銀行風險管理人員丁○○、中國信託銀行風險管理人員己○○、聯邦銀行風險管理人員乙○○、玉山銀行風險管理人員壬○○、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店長范嘉珊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各受害銀行遭盜刷之刷卡交易明細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再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名聯取回,而該簽帳單之由持卡人簽名,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所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持被害人丙○○、庚○○、未○○、寅○○、申○○、午○○、巳○○、癸○○、辰○○、子○○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為真正持卡人,於簽帳單內偽造之簽名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為真正領用信用卡之人,始交付被告財物,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庚○○、未○○、寅○○、申○○、午○○、巳○○、癸○○、辰○○、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份,被告與洪茂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七(2) 、八至十一部份,被告與「阿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一(1) 至(3) 、附表二編號二(1) 、附表二編號三(1) 至(11)、附表二編號四(1) 至(2) 、附表二編號六(1) 、附表二編號七(1) 、附表二編號八(2) 至(3) 、附表二編號九(1) 、附表二編號十(1) 、附表二編號十一(1) 至(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庚○○、未○○、寅○○、申○○、午○○、巳○○、癸○○、辰○○、子○○之簽名(署押),進而偽造如前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二編號三(7) 至(8)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份,被告與洪茂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六至十一部份,被告與「阿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五(1) 、附表二編號六(2) 、附表二編號七(2) 、附表二編號八(1) 、附表二編號九(2) 、附表二編號十(2) 至(3) 部分,因屬信用卡小額支付平台交易,毋庸簽名,此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3 月31日(98)聯銀信卡字第477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8年3 月31日日銀字第0982I00006380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毋須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而未構成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過卡,已屬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末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一(4) 至(5) 、附表二編號二(2) 、附表二編號五(2) 、附表二編號六(3) 、附表二編號七(3) 至(5) 、附表二編號九(3) 、附表二編號十(4) 部分,因信用卡未能連線成功始未得逞,其雖尚未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而未構成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過卡,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是雖未能取得財物,仍屬詐欺取財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前開附表二編號一(4) 至(5) 、附表二編號七(3) 至(5)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份,被告與洪茂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九至十部份,被告與「阿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前開竊盜共1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4罪、詐欺既遂共7 罪、詐欺未遂共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部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其品行不佳,一而再犯,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獲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3 枚、「庚○○」署押1 枚、「未○○」署押11枚、97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8分中國信託銀行簽單上「寅○○」署押1 枚、「申○○」署押1 枚、「午○○」署押1 枚、「巳○○」署押2 枚、「癸○○」署押1 枚、「辰○○」署押1 枚、「子○○」署押2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時、地及附表一編號七(1) 所示時、地與「洪茂榮」共同竊取表列被害人所有物之事實,惟洪茂榮已於96年12月2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敘述「洪茂榮」未聯絡後,其即開始載送「阿泉」前往附表一所列之地點及為如附表二所列之犯行,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而「洪茂榮」於前開時間已死亡等情,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之時、地係與「阿泉」共同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承認其竊取7352-KM 號車牌係夥同任何人為之,及「洪茂榮」於附表一編號七(1) 所載時間已死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竊取車牌犯行,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之情況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份之記載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桃園縣桃園市○○路110 號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辛○○前來預借現金,然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因認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固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日盛銀行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4356 號卷第47頁),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又刑法第339條之2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則被告持該竊得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欲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交易失敗而未取得款項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之2 之犯行,而就被告前揭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 竊 物 品 │罪名、宣│
│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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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8月25日 │桃園縣八德市│丙○○│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9時30分 │大同路20號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許 │菜市場內 │ │②華僑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處有期徒│
│ │ │ │ │ 照各一張 │刑貳月 │
│ │ │ │ │③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 │ │
├─────┼──────┼──────┼───┼──────────────┼────┤
│ 二 │96年9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庚○○│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1時許 │龍岡路三段忠│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 │貞市場內 │ │②華僑銀行信用卡二張 │處有期徒│
│ │ │ │ │③國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刑貳月 │
│ │ │ │ │ 卡各一張 │ │
│ │ │ │ │④郵局、台新銀行、臺灣企銀提│ │
│ │ │ │ │ 款卡、妻子林明珠新竹商銀提│ │
│ │ │ │ │ 款卡各一張 │ │
│ │ │ │ │⑤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 │
│ │ │ │ │ 照、健保卡各一張 │ │
│ │ │ │ │⑥現金(新臺幣)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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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2月8日 │桃園縣龍潭鄉│未○○│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0時至11│中正路某菜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時許 │場內 │ │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貳月 │
│ │ │ │ │③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郵局提款卡、軍人身分證、駕│ │
│ │ │ │ │ 照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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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2月3日 │桃園縣中壢市│寅○○│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0時30分│明德路39巷新│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許 │明市場內 │ │②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貳月 │
│ │ │ │ │③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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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2月3日 │桃園縣龍潭鄉│辛○○│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中午12時30分│中正路電信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許 │前菜市場內 │ │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刑貳月 │
│ │ │ │ │ 各一張 │ │
│ │ │ │ │④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 │
│ │ │ │ │⑤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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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7年2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申○○│①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中午12時許 │新民路新民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 │場內 │ │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貳月 │
│ │ │ │ │③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各一張 │ │
│ │ │ │ │④統一超商、家樂福禮券約新臺│ │
│ │ │ │ │ 幣2000元 │ │
│ │ │ │ │⑤現金(新臺幣)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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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2 月28日│基隆市○○路│丑○○│車牌號碼7352-KM 號自用小貨車│戊○○竊│
│七│(1 )│上午6時許 │旁編號第61號│ │車牌2面 │盜,處有│
│ │ │ │收費停車格 │ │ │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
│ │ │97年3月1日 │桃園縣龍潭鄉│午○○│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2 )│上午10時許 │中正路某菜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 │ │場內 │ │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貳月 │
│ │ │ │ │ │③行車執照一張 │ │
│ │ │ │ │ │④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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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7年3月2日 │桃園縣中壢市│巳○○│①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0時許 │明德路新明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竊盜,│
│ │ │場內 │ │②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③王有緣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刑貳月 │
│ │ │ │ │ 張 │ │
│ │ │ │ │④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
│ 九 │97年3月16日 │桃園縣龍潭鄉│癸○○│①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0時許 │中正路附近某│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 │菜市場內 │ │②身分證、健保卡、女兒健保卡│處有期徒│
│ │ │ │ │ 各一張 │刑貳月 │
│ │ │ │ │③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
│ 十 │97年3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辰○○│①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10時30分│後龍街43號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許 │菜市場內 │ │②郵局提款卡一張 │處有期徒│
│ │ │ │ │③寶華銀行提款卡二張 │刑貳月 │
│ │ │ │ │④身分證、汽車駕照、行車執照│ │
│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 │ │⑤母親黃林阿幸身分證一張 │ │
│ │ │ │ │⑥兒子段惟中、女兒段又瑄、母│ │
│ │ │ │ │ 親黃林阿幸健保卡各一張 │ │
│ │ │ │ │⑦現金(新臺幣)4000元 │ │
├─────┼──────┼──────┼───┼──────────────┼────┤
│十一 │97年4月12日 │桃園縣中壢市│子○○│①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戊○○共│
│ │上午9時許 │龍平路45號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同竊盜,│
│ │ │忠貞市場內 │ │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處有期徒│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刑貳月 │
│ │ │ │ │③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各一張 │ │
│ │ │ │ │④母親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 │
│ │ │ │ │⑤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信用卡發卡│犯罪(盜刷)│消費金額│交易│偽造│罪名、宣告刑│
│ │ │ │銀行及卡號│地點 │ (元) │成立│署名│ │
├─┬───┼───┼─────┼─────┼──────┼────┼──┼──┼──────┤
│一│(1) │丙○○│96年8 月25│日盛銀行 │大潤發八德店│ 9,818元│ ○ │「吳│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0000-0000 │(桃園縣八德│ │ │國華│使偽造私文書│
│ │ │ │10分許 │-0000-0000│市○○路○ 段│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148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丙○○」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2) │同上 │96年8 月25│同上 │大潤發八德店│ 3,799元│ ○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 │(桃園縣八德│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21分許 │ │市○○路○ 段│ │ │ │,足以生損害│
│ │ │ │ │ │148 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丙○○」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3) │同上 │96年8 月25│同上 │家樂福內壢店│ 6,853元│ ○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 │(桃園縣中壢│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58分許 │ │市○○路○ 段│ │ │ │,足以生損害│
│ │ │ │ │ │450 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丙○○」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4) │同上 │96年8 月25│同上 │家樂福內壢店│ 9,377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桃園縣中壢│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13分許 │ │市○○路○ 段│ │ │ │所有,以詐術│
│ │ │ │ │ │450 號) │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處有期徒刑│
│ │(5) │同上 │96年8 月25│同上 │家樂福內壢店│ 9,377元│ │ │貳月。 │
│ │ │ │日上午11時│ │(桃園縣中壢│ │ │ │ │
│ │ │ │14分許 │ │市○○路○ 段│ │ │ │ │
│ │ │ │ │ │450 號) │ │ │ │ │
│ │ │ │ │ │ │ │ │ │ │
├─┼───┼───┼─────┼─────┼──────┼────┼──┼──┼──────┤
│二│(1) │庚○○│96年9 月22│日盛銀行 │家樂福中壢店│15,136元│○ │「林│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桃園縣中壢│ │ │繼志│使偽造私文書│
│ │ │ │29分許 │0000-0000 │市○○○路2 │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段510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庚○○」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2) │同上 │96年9 月22│同上 │家樂福中壢店│12,766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桃園縣中壢│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58分許 │ │市○○○路2 │ │ │ │所有,以詐術│
│ │ │ │ │ │段510 號) │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
│三│(1) │未○○│96年12月8 │台新銀行 │龍門加油站實│ 1,140元│○ │「詹│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業有限公司(│ │ │明蒼│使偽造私文書│
│ │ │ │57分許 │0000-0000 │桃園縣龍潭鄉│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大昌路2 段13│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號)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6年12月8 │同上 │大潤發八德店│ 1,879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中午12時│ │(桃園縣八德│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36分許 │ │市○○路○ 段│ │ │ │,足以生損害│
│ │ │ │ │ │148 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3) │同上 │96年12月8 │萬泰銀行 │同上 │ 750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44分許 │0000-0000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4) │同上 │96年12月8 │同上 │同上 │ 4,040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中午12時│ │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55分許 │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5) │同上 │96年12月8 │日盛銀行 │同上 │ 4,221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1 時│0000-0000-│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12分許 │0000-0000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6) │同上 │96年12月8 │同上 │頂好Wellcome│ 1,619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1 時│ │(桃園縣龜山│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50分許 │ │鄉○○路156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之4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7) │同上 │96年12月8 │台新銀行 │易購商(臺北│ 2,225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2 時│0000-0000-│縣鶯歌鎮國華│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8 分許 │0000-0000 │路58號) │ │ │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二枚沒收。│
│ ├───┼───┼─────┼─────┼──────┼────┼──┼──┤ │
│ │(8) │同上 │96年12月8 │同上 │同上 │ 1,740元│○ │同上│ │
│ │ │ │日下午2 時│ │ │ │ │ │ │
│ │ │ │9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 │96年12月8 │日盛銀行 │家樂福企業有│ 199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3 時│0000-0000-│限公司(臺北│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40分許 │0000-0000 │縣三峽鎮復興│ │ │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路255 之1 號│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10)│同上 │96年12月8 │同上 │啄木鳥藥師藥│ 1,518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3 時│ │局(臺北縣三│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54分許 │ │峽鎮○○路1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段141 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11)│同上 │96年12月8 │台新銀行 │全國電子三峽│ 7,900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下午4 時│0000-0000-│店(臺北縣三│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12分許 │0000-0000 │峽鎮○○路78│ │ │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號1樓)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未○○」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四│(1) │寅○○│97年2 月3 │中國信託銀│統一精工平鎮│ 1,107元│○ │「郭│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行0000-000│二站(桃園縣│ │ │雅伶│使偽造私文書│
│ │ │ │58分許 │0-0000-000│平鎮市○○路│ │ │」1 │,足以生損害│
│ │ │ │ │1號 │1 段53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寅○○」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2) │同上 │97年2 月3 │花旗銀行 │龍潭聯合股份│ 3,237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有限公司(桃│ │ │(惟│使偽造私文書│
│ │ │ │53分許 │0000-0000 │園縣龍潭鄉中│ │ │簽帳│,足以生損害│
│ │ │ │ │號 │正路224 號)│ │ │單已│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超過│,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調閱│貳月。 │
│ │ │ │ │ │ │ │ │期限│ │
│ │ │ │ │ │ │ │ │,不│ │
│ │ │ │ │ │ │ │ │宣告│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五│(1) │辛○○│97年2 月3 │日盛銀行 │OK超商龍潭南│ 390元│ ○ │ │戊○○共同意│
│ │ │ │日下午1 時│0000-0000-│華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3 分許 │0000-0000 │龍潭鄉○○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號 │73號1 樓) │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2 月3 │同上 │OK超商平鎮山│ 39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下午1 時│ │峰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13分許 │ │平鎮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山頂段373 號│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
│六│(1) │申○○│97年2 月23│中國信託銀│臺灣中油中壢│ 1,194元│○ │「簡│戊○○共同行│
│ │ │ │日中午12時│行0000-000│站(桃園縣中│ │ │美枝│使偽造私文書│
│ │ │ │31分許 │0-0000-000│壢市○○路33│ │ │」1 │,足以生損害│
│ │ │ │ │1號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申○○」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2 月23│聯邦銀行 │OK超商桃園廈│ 271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中午12時│0000-0000-│門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56分許 │0000-0000 │桃園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號 │676 號1 樓)│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7年2 月23│同上 │OK超商龜山山│ 39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下午1 時│ │鶯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21分許 │ │龜山鄉○○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200 號) │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
│七│(1) │午○○│97年3 月1 │台新銀行 │生曜加油站興│ 720元│○ │「葉│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0000-0000-│業股份有限公│ │ │玉嬌│使偽造私文書│
│ │ │ │28分許 │0000-0000 │司(桃園縣龍│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潭鄉○○路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117 號)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午○○」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3 月1 │日盛銀行 │OK超商平鎮山│ 520元│○ │Ⅹ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0時│0000-0000 │峰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46分許 │-0000-0000│平鎮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號 │山頂段373 號│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7年3 月1 │同上 │OK超商中壢育│ 390元│ Ⅹ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樂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26分許 │ │中壢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257 號1 樓)│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 ├───┼───┼─────┼─────┼──────┼────┼──┼──┤ │
│ │(4) │同上 │97年3 月1 │同上 │同上 │ 390元│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7分許 │ │ │ │ │ │ │
│ ├───┼───┼─────┼─────┼──────┼────┼──┼──┤ │
│ │(5) │同上 │97年3 月1 │同上 │同上 │ 390元│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八│(1) │巳○○│97年3 月2 │玉山銀行 │OK超商中壢育│ 39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0時│0000-0000-│樂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27分許 │0000-0000 │中壢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號 │257 號1 樓)│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3 月2 │同上 │萬事達中壢店│ 4,110元│○ │「溫│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 │(桃園縣中壢│ │ │淑芬│使偽造私文書│
│ │ │ │43分許 │ │市○○路389 │ │ │」1 │,足以生損害│
│ │ │ │ │ │號116 櫃)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巳○○」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7年3 月2 │同上 │百年大鎮商店│ 3,185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1時│ │(桃園縣龍潭│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34分許 │ │鄉○○路349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號1 樓)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巳○○」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九│(1) │癸○○│97年3 月16│萬泰銀行 │臺灣中油建龍│ 2,170元│○ │「徐│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 │站(桃園縣龍│ │ │瑞敏│使偽造私文書│
│ │ │ │22分許 │0000-0000 │潭鄉○○路 │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716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癸○○」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3 月16│同上 │OK超商平鎮山│ 41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峰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34分許 │ │平鎮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山頂段373 號│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3) │同上 │97年3 月16│同上 │OK超商中壢莊│ 30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中午12時│ │敬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57分許 │ │中壢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162 號) │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
│十│(1) │辰○○│97年3 月25│日盛銀行 │臺灣中油八德│ 1,300元│○ │「黃│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10時│0000-0000-│站(桃園縣八│ │ │淑玲│使偽造私文書│
│ │ │ │59分許 │0000-0000 │德市○○路 │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556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辰○○」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 ├───┼───┼─────┼─────┼──────┼────┼──┼──┼──────┤
│ │(2) │同上 │97年3 月25│同上 │OK超商八德興│ 529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豐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13分許 │ │八德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570 號1 樓)│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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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7年3 月25│同上 │OK超商八德瑞│ 410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豐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25分許 │ │八德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2 段935 號)│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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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7年3 月25│同上 │OK超商八德忠│ 456元│ │ │戊○○共同意│
│ │ │ │日上午11時│ │勇店(桃園縣│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36分許 │ │八德市○○路│ │ │ │所有,以詐術│
│ │ │ │ │ │1 段401 、40│ │ │ │使人將本人之│
│ │ │ │ │ │3 、405 號)│ │ │ │物交付,未遂│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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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子○○│97年4 月12│玉山銀行 │中油─龍岡站│ 1,866元│○ │「曹│戊○○共同行│
│一│ │ │日上午9 時│0000-0000 │(桃園縣中壢│ │ │冬梅│使偽造私文書│
│ │ │ │39分許 │0000-0000 │市○○○路2 │ │ │」1 │,足以生損害│
│ │ │ │ │號 │段659 號) │ │ │枚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子○○」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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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同上 │97年4 月12│中國信託銀│全國加油站龍│ 1,000元│○ │同上│戊○○共同行│
│ │ │ │日上午9 時│行0000-000│岡站(桃園縣│ │ │ │造偽造私文書│
│ │ │ │31分許 │0-0000-000│中壢市○○路│ │ │ │,足以生損害│
│ │ │ │ │8號 │3 段51號)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貳月,偽造之│
│ │ │ │ │ │ │ │ │ │「子○○」署│
│ │ │ │ │ │ │ │ │ │押一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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