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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己○○、丁○○、丙○○均另由本院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更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1554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3款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9款之「其他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丁○○、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利用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惟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致林地上之樹木遭到損壞」等語,足認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且因與其另犯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挖,致山坡地原有之地貌、植物遭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戊○○、乙○○亦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主謀之地位,請予以從輕量刑,併本案所開挖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當日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8 -JB號砂石車輪胎下陷無法動彈,始由己○○電召丁○○駕駛挖土機前往開挖,是該砂石車本身並非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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