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52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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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以其帳號「mayandchang」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M84 Cal.6mm CO2空氣槍1枝(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復於某不詳時間,在上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之瓦斯鋼瓶、鋼珠等物,並將上開空氣槍藏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55巷8號之住處內,另將上開鋼瓶、鋼珠藏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09巷10弄9號2樓居所房間衣櫥內。

嗣於9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居所實施搜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09巷10弄9號2樓居所房間衣櫥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即20顆);

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55巷8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114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至65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以及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動力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即20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81至8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1140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佐。

又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一、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的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具有殺傷力至明(見偵卷第61至6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即20顆)扣案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32至3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繼而非法持有迨員警搜索查獲為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 日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空氣槍之所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尤以被告價購而持有該扣案空氣槍之目的,只為好奇心使然,迭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諸被告任職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主任,擔任高級主管一職,具正當職業,有卷附在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自與遊手好閒、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並持以為犯罪行為之情節有所不同,是其所言係因好奇心方上網價購之詞,應屬可採。

甚且,被告將該空氣槍與瓦斯鋼瓶、鋼珠等分別藏放在不同處所,以避免危險,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與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倘不論其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及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故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空氣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毋寧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對公眾造成現實之危害,矧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深具悔悟之心,並有正當職業,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為好奇心使然,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鋼瓶5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即20顆),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1140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

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所持空氣槍擊發之用。

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無適用彈丸用供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

反之,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查獲時另扣案之SP100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為被告之姨丈陳亮淙陳稱為其所有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經送鑑結果認: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其進氣裝置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及扣案供不具殺傷力之SP100 型空氣長槍專用彈簧5條,核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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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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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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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
│    │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
│    │0000000000)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    │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    │                        │試3次,其中彈丸(直 │
│    │                        │徑6.0mm、重量0.88公 │
│    │                        │克)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123公尺/秒,計算其動│
│    │                        │能為6.6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
│    │                        │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
│    │                        │人體皮內層之標準,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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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瓦斯鋼瓶5瓶、鋼珠1包(即│用途:用於編號1之空 │
│    │20顆)                  │氣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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