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529,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子,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3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悛悔,其於97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2號4 樓住處,因要求甲○○○交出戶口名簿影本未果而發生爭執、衝突,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徒手使力推甲○○○之身體,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因而頭部撞到地面上之磁磚,使其受有頭皮血腫、左肩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又乙○○將甲○○○推倒在地後,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頭一個就要讓你死」,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向其母即告訴人索取戶口名簿影本未果而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進門後,見到伊母親打電話給伊妹妹,伊不要讓伊母親打電話,便拉扯伊母親手中的行動電話,伊母親因而在拉扯過程中跌倒,伊並無推伊母親,亦無說「頭一個就要讓你死」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19頁)。

然查,告訴人係受「頭皮血腫、左肩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97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而該「頭皮血腫、左肩及左髖挫傷」之傷,確實係被告用力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所造成,復經目擊證人Riska 供證在案(見偵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迭在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15至16頁),就其傷勢以觀,顯非過失碰撞或自行跌倒所致,猶以其中尚有「頭皮血腫」之傷勢,當非輕輕推倒所致。

而被告先謂: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因為告訴人的腳原本就每天在中醫做復健,是告訴人不小心跌倒的云云(見偵卷第5 頁),復謂:是伊與告訴人有拉扯,是告訴人自己站不穩跌倒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又謂:是伊去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才跌倒(見本院卷第18頁),已見翻異,其所辯,自無可信。

又被告於推倒告訴人後,復以「頭一個就要讓你死」等語加以恫嚇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6頁),母子親情乃人倫之極,果非被告確有恫嚇其母之事,衡情被告之母當不致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其子之本件被告,使其身陷囹圄之理,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對告訴人起口角之衝突(見偵卷第5 、32頁),復經證人Riska 供證屬實(見偵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所指,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甲○○○係被告之母,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論科。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索取戶口名簿影本之細故,竟對老母暴力相向,並以言詞恫嚇,徒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與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