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534,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
代 表 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6 巷9 號2 樓之「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昇清公司則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己○○明知寅○○、戊○○、丁○○○、乙○○、甲○○、庚○○、丑○○、辛○○、子○○、癸○○、壬○○及丙○未在昇清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以冒用他人名義具領薪資之方式,於昇清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請領薪資清冊上偽造寅○○等12人之署押即指印,表示寅○○等12人在昇清公司各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該不實之請領薪資清冊併同寅○○等1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申報員工薪資支出總計240 萬元,另製發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寅○○等12人,致昇清公司逃漏稅捐共計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昇清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揭示甚明。

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

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

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

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

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非不得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惟基於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故以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將同法第41條有期徒刑之處罰,轉嫁由公司負責人負擔,由公司負責人代公司受罰。

申言之,於此場合,公司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者,僅自由刑以外之罰金刑而已,該條有期徒刑部分則轉嫁由公司負責人代罰。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既「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未另為規定「對公司科處以第41條之罰金」。

尚非如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採「兩罰」之規定。

而如前述,又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則既若已對公司科刑,並將徒刑之處罰,「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再對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四、本件被告昇清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既經本院對該公司之負責人己○○科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則本件就昇清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罰權已獲實現,故本件被告昇清公司逃漏稅捐既已對該公司負責人己○○處以徒刑,其本質上又係由公司「轉嫁」而來而屬「代罰」性質,應認對被告公司已加以處罰,即不得再對被告昇清公司重覆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昇清公司逃漏稅捐已對該公司負責人己○○處以徒刑,公訴人認仍應對被告昇清公司處以罰金刑,要屬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昇清公司有何應處以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罰金刑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固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

惟該判例旨在對法人以其無犯罪能力之罪名加以起訴者,始有適用。

本件被告被訴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法人非不得為該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已詳前述,故被告對該條之罪既具有犯罪能力,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情形有別,對該判例自無從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