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
- 理由
-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
- 二、卷附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 二、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綽號「大胖」者只跟伊說幫忙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MDMA、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一)本件被告甲○○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由台南起運欲載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以下稱K 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非犯罪行為),於民國98年3 月15日,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莊琪銅(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搭配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聯絡,並約定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1 號2 樓住處見面,莊琪銅乃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上址,莊琪銅並邀約甲○○至台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煙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妹」)取得毒品MDMA及K 他命,再運輸至上址,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經甲○○應允後,甲○○乃與莊琪銅、「煙仔」及「阿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遂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搭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煙仔」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煙仔」將出發至台南後,甲○○即駕駛車號5L-530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晏榆沿國道一號公路一同前往台南,甲○○於翌日(即98年3 月16日抵達台南時,甲○○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之SI M卡)與「煙仔」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已抵達,「煙仔」乃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亦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引領甲○○至「煙仔」、「阿妹」住處,甲○○進入該處後(林晏榆則獨自待在上開車輛內等候),「煙仔」、「阿妹」即將藏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MDMA(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茶葉罐包裝)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K 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塑膠茶葉袋包裝)等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黑色旅行袋交付與甲○○,甲○○旋即將該黑色旅行袋放置於其駕駛車號5L-530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板上,搭載不知情之林晏榆欲運輸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41 號2 樓住處。
嗣於98年3 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3公里處之楊梅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並於98年3 月16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1號2 樓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6378號鑑定書1 份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局所出具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6378號鑑定書1 份,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而分別係法定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6378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6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MDMA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茶葉罐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K 他命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塑膠茶葉袋包裝,再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黑色旅行袋內,並經警於附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48頁)。
再者,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煙仔」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8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98年3月16日凌晨1 時49分許聯絡,有卷附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98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之通話係告知對方欲前往台南拿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指98年3 月16日凌晨1 時49分許之通話)「煙仔」問伊到了沒,在何處,並告訴伊彎過去其住處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綽號「大胖」者只跟伊說幫忙拿東西上來,伊是到那邊才知道要拿毒品,但對方沒有說是何毒品,伊只是猜是毒品,並不清楚是哪一種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46 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綽號「大胖」者沒有告訴伊是毒品,而「煙仔」、「阿妹」是說有K 他命云云(見本院98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頁)云云。
經查:查扣案MDMA鑑驗前總淨重分別為251.48公克、267.45公克,而扣案K 他命鑑驗前實際總淨重高達11,995.96 公克,是其價值不菲,況運輸第二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所運輸毒品價格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同案共犯若非已將希冀被告運輸係MDMA、K 他命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否則何以敢將此運輸MDMA、K 他命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知悉運輸毒品MDMA、K 他命,仍在綽號「大胖」之莊琪銅同意完成後給予報酬下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MDMA、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甲○○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由台南起運欲載運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41 號2 樓住處,路程非短,雖於途中即遭警方查獲,但已屬運輸毒品之既遂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非犯罪行為)。
被告與綽號「大胖」之莊琪銅、「煙仔」、「阿妹」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
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
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3970號判決闡敘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出綽號「大胖」者之真實年籍為莊琪銅,以供檢察官對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本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雖於98年5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明訂:「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而98年5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亦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定其施行日期,是該次修正條文應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方施行。
又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示:「修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等語,且台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綜上,該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自無加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非是,幸因未及運抵目的地即遭警查獲,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已如所述,因被告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K 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K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3.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係共犯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而供本件運輸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與共犯間聯絡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係供被告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所供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惟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有卷附該門號所有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6 、7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5.另被告供承共犯莊琪銅允諾給與之報酬8,000 元,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MDMA │淡橘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就MDMA毒品│
│ │ │251.48公克,取0.26公克鑑│本身宣告沒│
│ │ │定用罄,總餘251.22公克 │收(鑑驗用│
│ │ ├────────────┤罄之MDMA,│
│ │ │淡褐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已滅失,不│
│ │ │267.45公克,取0.25公克鑑│予沒收) │
│ │ │定用罄,總餘267.20公克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白色晶體24包,實際總淨重│就K 他命毒│
│ │ │11995.96 公 克,共取0.18│品本身宣告│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1995.78│沒收(鑑驗│
│ │ │公克 │用罄之K 他│
│ │ │ │命,已滅失│
│ │ │ │,不予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24 個 │1.總重268.08公克 │
│ │2 所示愷他命之塑│ │2.共犯所有供本件運│
│ │膠茶葉袋 │ │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 2 │放置如附表一編號│2 個 │1.紅色、藍色各1個 │
│ │1 所示MDMA之茶葉│ │2.共犯所有供本件運│
│ │罐 │ │ 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 │
├──┼────────┼────┼─────────┤
│ 3 │黑色旅行袋 │1 個 │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
│ │ │ │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4 │NOKIA 牌1600型行│1 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
│ │動電話(不含SIM │ │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 │卡) │ │之物 │
├──┼────────┼────┼─────────┤
│ 5 │NOKIA 牌6300型行│1 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
│ │動電話(含門號09│ │第二、三級毒品所用│
│ │00000000號SIM卡 │ │之物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號碼0000000000之│1 張 │非被告所有 │
│ │SIM 卡 │ │ │
├──┼────────┼─────────┼────────┤
│ 2 │NOKIA 牌6500C 型│1 支 │與本案無關 │
│ │行動電話(含0925│ │ │
│ │135074號SIM卡) │ │ │
├──┼────────┼─────────┼────────┤
│ 3 │電子秤 │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4 │電子秤 │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5 │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 6 │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 7 │分裝袋 │1 批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