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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黃志明
1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之「被告丁○○、戊○○及甲○○與上述共犯等人,係以一行為傷害被害人丙○○、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及最末段據上論斷第二行「第五十五條」,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十一行及最末段據上論斷內法條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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