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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睿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李永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甲○○徵得其胞兄李永順同意後,由乙○○安排李永順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姚順欽(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使姚順欽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
李永順由乙○○及甲○○共同帶往大陸地區後,李永順與姚順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李永順竟先於民國92 年4月4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姚順欽完成結婚登記,回臺後,李永順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於94年4 月2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李永順與姚順欽之結婚登記,致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李永順未與姚順欽結婚,卻記載姚順欽係李永順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李永順之身分證上,李永順復於同日,持使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人員,將李永順與姚順欽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即上揭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
姚順欽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員工戎淑貞,於92年4 月25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名義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致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揭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4 月4 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而發給姚順欽入境許可證,使姚順欽得以來臺探親之方式掩護而於92年7 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及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詳下述),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 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70000170號函、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永順、姚順欽、甲○○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永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伊二哥李永順患有精神病,李永順自己及伊父母、哥哥等人都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李永順,伊得知可娶大陸新娘之訊息後有告知伊母親及哥哥們,大家都同意李永順娶大陸新娘,李永順自己也有意願,伊是真的要幫李永順娶新娘才帶李永順到大陸去,結婚費用是由兄弟均分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帶領李永順至大陸地區辦理姚順欽與李永順之結婚事宜,姚順欽並因此婚姻關係申請來臺獲准,於92年7月26日入境,且戶政機關亦依李永順之聲請而將李永順與姚順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李永順之身分證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永順、姚順欽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永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利用讓李永順與姚順欽假結婚之方式,使姚順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六、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大哥林廷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李永順娶大陸人的事情,因李永順病情不好,我們不想讓他無依無靠,而我也沒有時間跑醫院照顧李永順,且李永順娶太太也可以照顧我媽媽,當時娶大陸新娘費用也不高,就想娶一個大陸新娘,讓我弟弟住在家裡也有人照顧,所以我們就決定讓他娶大陸新娘,李永順也有娶大陸新娘的想法,費用則是我們兄弟集資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一致,且李永順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入院診療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及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及林廷芳所供、證述因李永順病情不佳,欲娶大陸新娘負責照顧李永順等情節,並非虛構,抑且,林廷芳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因為李永順的病情關係,我們不太敢讓他與臺灣女孩交往,也沒有物色到願意來照顧李永順的臺灣女孩,但大陸女子因離鄉來臺,會想多賺一點錢給大陸的家人,所以比較願意盡心照顧李永順等語,亦與常情事理相符,稽上各情,堪認證人林廷芳之證述為真,可以採信。
七、再者,依證人姚順欽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永順於3 年前在大陸辦理結婚,他跟他大弟一起去大陸跟我辦理結婚,我在大陸沒有工作,我大陸丈夫已經去世,我們生有2 個小孩,大陸家境很苦,我跟李永順結婚的目的是要賺錢養小孩等語觀之,姚順欽不僅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李永順間是假結婚之關係,且其所稱結婚之目的係為賺錢養小孩等情節,更適足以證明林廷芳上開證稱大陸女子為多賺一點錢給大陸的家人,會比較願意照顧李永順等內容非虛。
因之,本件確係因被告與其兄弟考量大陸女子較可能有意願照顧李永順,李永順也有娶大陸新娘之真意,且姚順欽亦有意與臺灣男子結婚,以利來臺賺錢養大陸之小孩之情況下,李永順始與姚順欽達成結婚之合意,其狀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利用假結婚之名義,使姚順欽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將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于傑
法官 羅國鴻
法官 李文娟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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