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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8號及94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其父莊火木所有之車牌號碼M5R-31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尋找搶奪財物之目標,適見甲○○配戴金項鍊,旋即停車尾隨甲○○行至桃鶯路102 號前,趁甲○○不及注意防備之際,自其身後強扯其金項鍊,得手後迅速跑回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所得金項鍊則向不知情之邱顯宏所經營之銀樓變賣新臺幣(下同)9,900 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邱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錄影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車籍查詢資料1 份、扣案金項鍊1 條及收購清冊影本1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乙○○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分別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考量其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 年,本院認仍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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