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64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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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因失業後應徵工作不順而心中煩悶,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於其桃園縣蘆竹鄉○○村○○路76號7 樓之4 住處飲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簽字筆在白紙上書寫183- DEL字體後黏貼於其不知情養子林宏儒所有車號AX3-57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以為掩飾,隨後頭帶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並攜帶腰包及攜帶外觀類似槍枝之手槍型打火機1 支(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該手槍型打火機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腳穿球鞋1 雙,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抵達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190 號之「乙○○○」,見該郵局某職員外出返回郵局而進入櫃檯內作業區時,丙○○亦尾隨進入該櫃檯內作業區,旋即右手持上開手槍型打火機佯充真槍,指向該郵局職員甲○○並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且將該腰包丟至甲○○前,喝令甲○○將抽屜內之現金裝入腰包內,施以脅迫,以此方式致使因無法分辨打火機為真槍或假槍之甲○○不能抗拒,被迫拿出抽屜內之現金而欲依丙○○所命裝入該腰包內。

此際,適有該郵局其他職員按下警報器,丙○○聞聲受到驚嚇,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丙○○於逃逸途中,並將上開犯案用之手槍型打火機、安全帽及雨衣丟棄(均未扣案)。

嗣為警循線於98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82 之1號前將丙○○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丙○○所有為上開強盜所穿之球鞋1 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且經本院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郵局職員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3、24頁)可稽。

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

查常人驟遇遭人持槍或類似槍枝之物喝令不要動、要強盜財物之際,當均會因受此驚嚇而無法抗拒。

以本件被告為成年男子,且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並指向證人甲○○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就現實情狀觀察,被害人處此情境確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一度辯稱:伊當天係自己反悔認為強盜是犯法行為方離開,並非因警報器響而離開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被告強盜過程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右手拿1 把槍(指類似槍枝之物)指向伊,並且指向伊說:「搶劫,把錢拿出來。

」隨後就丟了1 個類似霹靂腰包的東西給伊... 伊打開抽屜隨手抓了1 把錢,準備要放到那個腰包裡,此時伊同事就連續按了2 次警報器,被告聽到第2 次警報器的聲音就往外逃逸,警報器有響起2 次,第1 次聲音比較小,被告沒有動作,第2 次警報器比較大聲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查證人甲○○上開所證,就細節部分均具體描述,且與被告並無恩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被告顯係聽聞警報器聲響方離開該郵局,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警報器響即往外逃逸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因聽聞警報器聲響始放棄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以強盜之非法手段謀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參與強盜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使用之銀灰色全罩式安全帽、雨衣、腰包及外型類似槍枝之手槍型打火機1 支,書寫有183- DEL字體之紙張,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且安全帽為現今騎乘機車均應配戴,而雨衣、腰包打火槍用途普遍,均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

另扣案球鞋1 雙,為常人平時活動即可穿著,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

另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號AX3- 570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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