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65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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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桃簡字第173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杓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杓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分裝杓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2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於91年間遭撤銷假釋,於92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8日,並與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6 月28日入所戒治後,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草子崎3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8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仍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4 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1 個,以及其上分別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各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98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

而本院審酌:⑴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⑵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

⑶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 56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等函釋明確。

上開函示既均屬專業單位所出具之學術報告,自有其科學上之依據,而足供本院參酌,循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誤。

至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乃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科學函示說明可為佐證,有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施用者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6 月28日入所戒治後,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則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論科。

㈢、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始終無法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於犯後隨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復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分裝杓2 支經警查獲後施以初步鑑驗結果,確認其上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惟因量微以致無法析離秤重,有各該刑案查獲照片為證。

則因殘留於上開分裝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分裝杓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吸食器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各係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當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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