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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562號、第21123 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後,因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徐奕陞(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為夫妻,被告丙○○則為徐奕陞女友,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被告乙○○竟圖牟取不法利益,與徐奕陞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以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販入後,以每1 公克3,500 元至4,000 元之價格,在渠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13號5 樓租屋處附近及桃園縣大溪鎮、臺北縣新莊市等地點,販賣予人牟利,計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哲、戊○○、丁○○、甲○○、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清」、「寶寶」、「雅雅」、「沈仔」等人,而徐奕陞知悉可能已遭檢警查緝,恐其身攜毒品為檢警查獲,遂於不詳時、地,將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4.474 公克)交付予被告丙○○持有,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藥,竟將之藏放在女性胸罩內,嗣於95年4 月24日13時30 分 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8號之「風尚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被告丙○○,待被告丙○○解至警局採尿檢查時,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另於95年4 月24日15時23分許,在被告乙○○上述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含包裝袋重8.229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4 包及葡萄糖1 包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有寄藏禁藥罪嫌,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徐奕陞、江俊哲之供述,證人戊○○、丁○○、甲○○、蔡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鍊袋、葡萄糖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4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13號5 樓租屋處內,為警查獲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含包裝袋重8.229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4 包、葡萄糖1 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開毒品係伊與徐奕陞共同持有供己施用,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不實在等語,另訊據被告丙○○則坦承於95年4 月24日員警有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4.474 公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寄藏禁藥之犯行,辯稱:前開毒品係伊與徐奕陞共同施用的,當天伊與徐奕陞剛從汽車旅館下來,當時伊正在整理包包,鐵門已經快要打開了,徐奕陞看到外面有影子,就直接將毒品塞到伊的內衣,伊一時沒有反應過來,鐵門打開之後,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經查:㈠於95年4 月24日15時23分許,在被告乙○○上述租屋處內,為警查獲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4 包及葡萄糖1 包等物,另於95年4 月24日19時55分許,員警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復有前開扣案毒品可稽,堪以採信。
另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就前開白粉19包均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4包合計淨重4.78公克,其中5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另就前開結晶體35包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4包合計驗餘毛重8.229 公克,另11包合計驗餘毛重4.474 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87 號、95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88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 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5697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述:伊曾代徐奕陞轉手交付販賣之毒品很多次,詳細次數伊已經不記得了,交易的金額都是由徐奕陞收取的(見偵卷第76頁),惟據證人徐奕陞前於95年4 月25日第2 次警詢時先供稱:伊有託被告乙○○交付所販賣之毒品及收取現金情事,但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會事先撥電告以被告乙○○將毒品丟下來,由伊朋友在下面接收,但被告乙○○完全不知情,至金錢則由伊收取等語(詳偵卷第136 頁、第137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結證稱:伊向「藥頭」拿取毒品時,被告乙○○、丙○○有時會陪同前往,但伊未將毒品交予第三人,被告乙○○、丙○○亦未參與,且無刻意隱瞞情事,至監聽譯文所指「你過來我太太也會丟下來」係要被告乙○○丟下鑰匙以讓來電之人上樓,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記載「你直接幫我拿1 個袋子,那邊有東西,直接幫我用,你不要敲,大概秤1.15到1.17…」則是伊央求被告乙○○準備相同分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與被告乙○○要一起出門,準備的毒品是伊與被告乙○○自己要施用的,應分以2 個袋子裝,電話所述1 個袋子為口誤,不要敲乃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屬小顆,而重量多由伊秤重,因為被告乙○○不懂,伊並沒有請乙○○轉交販賣的毒品及幫伊收取現金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第98頁至第106 頁),細譯證人徐奕陞所述各節,證人徐奕陞雖曾證述被告乙○○有代為交付毒品及交付現金,惟證人徐奕陞均證述被告乙○○對於販賣毒品情事並不知情,且依證人徐奕陞所證述之內容觀之,並無實際指出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代其交付毒品及交付現金,是證人徐奕陞上開證述之內容,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佐證。
⒉另質以被告徐奕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奕陞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女子,於95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至41分間交談內容為「A 女:阿昌,小A 叫我跟你講,要跟你差1 張。
徐奕陞:好,他來叫他打我老婆電話,因為我要出去,我叫我老婆拿給他。
A 女:好,他說明天或後天會拿給你。
徐奕陞:她會從樓上丟下去。
A 女:啊!徐奕陞:到時候叫他打我老婆電話,我老婆會丟下去。
A 女:好,拜拜」,另於95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6分至57分間,徐奕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通話,內容為「徐奕陞:你朋友還要嗎?B男:要啦!徐奕陞:我愛睡你過來拿。
B 男:好拉!我說看看。
徐奕陞:你過來我太太也會丟下去,我叫我太太。
B 男:好啦!徐奕陞:他要多少?B 男:我要再問。
徐奕陞:看怎樣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惟A 女、B 男與證人徐奕陞間之對話,究係交付何種物品,證人徐奕陞可獲取多少金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即認定被告乙○○確有受證人徐奕陞託付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之情。
另者,證人徐奕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21日23時20分至21分之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乙○○:你在家嗎?徐奕陞:人家要調東西,我要出去了。
被告乙○○:要不要買東西給你吃?徐奕陞:來不及了,人家要『硬的』,1 個要5,000 ,1 個要…,我先去送一送,妳自己回來先睡覺不用等我,因為我等一下還要進『東西』,妳明天要點痣自己去點」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復依證人徐奕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該通電話係要與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第100 頁),證人徐奕陞否認該次對話與交易毒品有關,然縱使證人徐奕陞於上述電話中所述之內容係要販賣毒品予他人,證人徐奕陞至多僅將他人要毒品一事告以被告乙○○,別無何央求被告乙○○與之一同參與之情形,殊不論被告徐亦陞此舉涉犯何罪,然被告乙○○既無何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之共謀犯罪情事存在,當不得僅此認被告乙○○前於警詢時所述有代被告徐奕陞轉手交付毒品與他人之事屬實。
況且,另參以被告徐奕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至11分間之通話紀錄內容為「徐奕陞:妳直接幫我拿1 個袋子,那邊有東西,直接幫我用,妳不要敲,大概秤1.15到1.17都可以。
被告乙○○:拿那邊的東西?徐奕陞:桌上有。
被告乙○○:桌上很多包。
徐奕陞:隨便拿1 個小型的袋子秤,我打給妳再下來,妳趕快用一用。
被告乙○○:喔」,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記載,僅係證人徐奕陞要求被告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俱無提及分裝目的為何,而證人徐奕陞於電話中亦僅催促被告乙○○趕緊裝妥而已,則渠等該次通話本意為何,尚仍存疑,復查無證人徐奕陞嗣後有交付被告乙○○所分裝之毒品與他人之事實存在,得否逕論以被告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有疑問。
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徐奕陞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乙○○有與證人徐奕陞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存在,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明確,查無何可為補強而認有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僅憑上開通訊譯文謂被告乙○○確涉與被告徐奕陞共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真。
⒊證人戊○○、丁○○、甲○○、蔡宜君、許瓊尹前於警詢及證人戊○○、丁○○、甲○○、蔡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有指證證人徐奕陞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但均未曾指證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形(詳偵卷第18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0 頁、第206 頁、第21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戊○○、丁○○、蔡宜君到庭作證,證人戊○○、蔡宜君均證述從未與被告乙○○見過面,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1 號卷第58頁、第205 頁),而證人丁○○亦證述:伊確定伊都是直接從徐奕陞的手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卷第63頁),倘證人徐奕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縱堪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情事,並無法以被告乙○○與證人徐奕陞間為配偶關係,即遽論被告乙○○有與證人徐奕陞就販賣毒品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⒋至被告乙○○於95年4 月24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13號5 樓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4 包及葡萄糖1 包等物,已詳如前述,被告乙○○辯稱:前開毒品為其與被告徐奕陞共同持有以供渠等施用,其餘物品為徐奕陞所有等語,客觀言之,被告乙○○、徐奕陞既需購入毒品供已施用,則渠等自備分裝袋以利分次施用,並備妥磅秤測量以免交易糾紛,亦符常理,且市面上商家販售塑膠分裝袋通常整包出售,故被告乙○○持有前開扣案物品,均無違背常情及施用毒品習慣,自不得遽認被告乙○○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扣案物品。
況且,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及證人徐奕陞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巷13號5 樓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準此,被告乙○○於查獲之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徐奕陞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與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種類相同,復被告乙○○與證人徐奕陞為夫妻,所持毒品為渠等共有,亦合於情理,殊難僅憑被告乙○○持有前開毒品,逕論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⒌小結,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巷13號5 樓租屋處附近及桃園縣大溪鎮、臺北縣新莊市等地點,與證人徐奕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哲、戊○○、丁○○、甲○○、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阿清」、「寶寶」、「雅雅」、「沈仔」等人。
㈢關於被告丙○○被訴違反藥事法之部分:⒈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如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而非受託為人隱藏,即與寄藏禁藥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雖供述:因徐奕陞說最近覺得怪怪的,臨出汽車旅館前徐奕陞將毒品交付給伊藏在胸部,這些毒品是要伊保管的,沒有供伊施用等情(見偵卷第73頁、第133 頁),惟據證人徐奕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毒品係2 人合拿,為躲避警員臨檢,故藏放在被告丙○○胸罩內較為安全,因為路檢時比較不會搜女生的私處,何時購入已經不記得,但渠等為男女朋友,不會分別何人使用較多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第108 頁、第109 頁),審酌被告丙○○與證人徐奕陞該時為男女朋友,且渠等於查獲之時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丙○○、證人徐奕陞該時均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渠等為男女朋友,則前開毒品為渠等共同施用所用之物,亦屬合乎常情,復因搜索婦女之身體,除有不能情形外,應命婦女行之,而員警多數為男性,胸罩又為女子私處,被告丙○○、證人徐奕陞基此將前開毒品藏放在被告丙○○胸罩內,以避免多數之男性員警搜查,即有可能,自難謂被告丙○○確屬受寄而持有前開毒品,本件核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丙○○有寄藏禁藥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於95年4 月24日15時23分許,被告乙○○雖在其租屋處為警查獲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另於95年4 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然此僅得證明渠等有持有前開毒品情事,縱被告乙○○、丙○○前於警、偵詢有自白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寄藏禁藥之事實,惟依卷內之證據不足以佐認被告乙○○、丙○○涉有上述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乙○○被訴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被訴寄藏禁藥罪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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