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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85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石靜慧、徐竹婷與徐鳳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1年5 月間,由徐鳳蘭在其與其夫范姜永裕(已死亡)之桃園縣楊梅鎮○○里○○路66號住處,竊取金櫃內范姜永裕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其所有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410 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45股、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902股,得手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徐鳳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3號4 樓之1 「合泰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公司)之帳號09351-7 號帳戶全部賣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股票至合泰公司,以單一犯意接續盜蓋上開印章於股票賣出委託書上,偽造「范姜永裕」名義之委託書,辦理交割手續,合泰公司乃交付予徐鳳蘭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 號之劃線支票以為支付,嗣該部分支票由石靜慧在該公司之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部分支票由徐鳳蘭經石靜慧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815號帳號提示兌領,部分支票由徐竹婷持之經由在合泰公司之帳號09352-0 號帳戶中買進股票(徐竹婷支付股款之方式尚有經由石靜慧在合泰公司之取款條或一銀土城分行之支票支付),嗣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再以甲○○在合泰公司之09347-8 號帳戶大量買進股票,其股款則由石靜慧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815 號帳號之票據或石靜慧在合泰公司之劃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股款,共詐得股款新台幣16,994,047元,足生損害於范姜永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經公訴人認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依前述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而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自被告甲○○所涉竊盜行為成立日即81年5 月15日(因不確定5 月間何日,故以5 月15日為準)開始起算,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自行為終了日即81年6 月13日開始起算;
所涉詐欺罪部份,自行為終了日即81年12月14 日開始起算,均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10月6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86年5 月27日發佈通緝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4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甲○○所犯前開3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97年7月8 日、97年8 月6 日、98年2 月7 日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3 罪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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