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緝,34,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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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點五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黑色襪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6 月中旬,在臺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9mm 的制式子彈1 顆,旋即將上開槍彈置入其所有之黑色襪子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嗣於96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4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黑色襪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96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214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第44至47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9mm 的制式子彈1 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6頁),及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9mm 的制式子彈1 顆等物為憑,是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無訛。

而經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214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卷第44至47頁),堪認上揭送鑑之槍枝及業經試射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無訛。

又上揭送驗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同具殺傷力。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9mm 的制式子彈1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黑色襪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藏放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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