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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多次持其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起陸續在住處加以改造之灌水銀、鉛粉之骰子及控制前開改造骰子之遙控器,前往臺北縣樹林鎮等某不詳處所,以上開得以控制點數之骰子與不詳姓名參與賭博之人賭博財物,誆取其他參與賭博者不詳數額之金錢,嗣於八十五三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逃逸,後再經警進入被告住處逮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詐賭所用或預備用之骰子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林炳楠所涉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須滿十二年六月。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尚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亦即前開十二年六月外,另須加上此段行使偵查至審判之期間。
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若經通緝須歷經十二年六月,即至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
而本案自檢察官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卷收文章),迄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該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繫屬本院,直至本院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七五頁之通緝書)之日止,共計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七月四日。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已屆滿,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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