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緝,5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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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7日。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1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0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4 罪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刑期自89年11月30日起算,於93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前揭之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刑確定。

又再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本案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一帶之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一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洲村進興路2 巷6 號旁內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2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010 號鑑定書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即被告因同一類型之案件一犯再犯,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癮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96年4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被告雖曾因上開二罪遭本院通緝,惟該次通緝係發布於同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之96年12月4 日,此有96年桃院木刑理緝字第902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容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均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至被告於95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在同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26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又非在同條例所定寬限期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在98年4 月30日為警逮捕歸案,此觀卷附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93 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所載即明,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此部份犯行即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並就此部分不得減刑之宣告刑與另二罪減刑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白粉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010 號鑑定書1 份所載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同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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