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訴緝,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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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琪偉(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由林琪偉駕駛車牌號碼DS-200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5 巷1 號4 樓丙○○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之期間內,由甲○○負責於上址公寓1 樓門口把風,林琪偉則持非屬兇器之細長鐵絲狀物品撬開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鐵門後,上樓自4 樓陽臺遮雨棚進入至上址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竊得丙○○所有之白金項鍊4 條、鑽石墜子1 個、白金耳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碎鑽胸針1 枚、手錶1 只及丙○○之子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1 張。

嗣於97年4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林琪偉駕駛車牌號碼DS-200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0 巷6 弄,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車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並扣得丙○○失竊之白金項鍊4 條、鑽石墜子1 個、白金耳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碎鑽胸針1 枚、手錶1 只及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 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 只、米色及藍色帽子各1 頂、手套3 雙、口罩1 個、西瓜刀3 把、自製T 型板手1 支、J 型版手1 支、9 自開鎖工具1 支、板手(拔釘用)1 支、大型板手2 支、板手3 支、望遠鏡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97年4 月23日晚間7 時左右,發現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 巷1 號4 樓住處遭竊。

竊賊應該是從5 樓下去我4 樓陽臺遮雨棚,從遮雨棚進入我家屋內,因為我家的大門及門窗都沒有被破壞。

我失竊白金項鍊4 條、鑽石墜子1個、白金耳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碎鑽胸針1 枚、手錶1只,及我兒子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1 張。

我提供遭竊地點在遭竊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面沒戴帽子的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在警局中的甲○○無誤。」

等情節相符,並有丙○○提供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且有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同被告林琪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CDR ENQUIRY REPORT(雙向)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自共同被告林琪偉所有車牌號碼DS-2008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白金項鍊4 條、鑽石墜子1 個、白金耳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碎鑽胸針1 枚、手錶1 只、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1 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琪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白金項鍊4 條、鑽石墜子1 個、白金耳環2 只、黃金戒指2 只、碎鑽胸針1 枚、手錶1 只,價值共約10萬元,此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價值非輕,惟嗣經丙○○領回,幸未造成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 只,經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另扣案之米色及藍色帽子各1 頂、手套3 雙、口罩1 個、西瓜刀3 把、自製T 型板手1 支、J 型版手1 支、9 自開鎖工具1 支、板手(拔釘用)1 支、大型板手2 支、板手3 支、望遠鏡1 個等物,業據共同被告林琪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工具係自友人處購得,因其本身從事廢金屬回收,故向友人購入上開物品以便轉售,而帽子、手套、口罩等物則係該名友人連同前開工具一併攜與林琪偉等語在卷。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在之前偵查中具結作證講說『我只是在門口把風是林琪偉撬開鐵門進入竊盜,我有看到林琪偉用工具撬開一樓的鐵門』?)我確實有看到他有撬開一樓的鐵門。

(審判長問:如何撬?)他用一隻很小的工具。

(審判長問:用什麼工具撬的?)一隻小小隻的類似像鐵絲。

(審判長問:你這個門是一樓公寓樓梯間的門?)是一樓公寓樓梯間的鐵門。

(審判長問:是撬開還是插到鎖孔裡面把鎖打開?)是插到鎖孔裡面把門打開。

(審判長問:是細的鐵絲嗎?)像鐵絲又不像,因為是硬的,然後長長的。」

等語甚明。

揆諸上開共同被告林琪偉所證及被告甲○○所供,前揭扣案物品固均為共同被告林琪偉所有,惟林琪偉於本件竊盜案中用以打開盜所1 樓公寓樓梯間鐵門之工具係類似鐵絲之細長狀物體,而林琪偉為警查獲之上開工具,均與被告甲○○所供於行竊當時用以打開盜所鐵門之用具形式迥異,是殊難認上開扣案工具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

又扣案米色及藍色帽子各1 頂、手套3 雙、口罩1 個,亦難認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所稱共同被告林琪偉用以打開盜所1 樓公寓樓梯間鐵門之細長狀物體,核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或共同被告林琪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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