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賠,2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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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號B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經審判程序,於民國73年12月21日,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員警,逕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定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同日羈押在案,迄至74年2 月9 日始因查無叛亂事證及意圖,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警偵清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2 月11日開釋,然於開釋當日即送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前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現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後又轉送臺東綠島職訓總隊,直至77年7 月4 日始感訓完畢而釋放,共計1,268 日,茲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共計6,340,000 元,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

又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7條之本旨有所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在案,是該號解釋亦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部分,說明「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48年9 月1 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之權宜措施。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74年2 月11日至77年7 月4 日之期間,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職訓總隊進行感訓,遭受非法執行共計1,268 日云云,惟依其聲請狀之記載,其所聲請之事實應屬感訓處分及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而此並非原冤獄賠償法及嗣後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允許行使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是聲請人以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為本件之聲請,尚有誤會。

四、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上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

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8年4 月28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

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再者,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此觀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後段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77年7 月4日感訓完畢釋放,則聲請人遲至98年4 月28日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六、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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