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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超音波為死者黃雅琳檢測腹部內出血情形時,明知護理紀錄業已明載死者尚未排氣,腹部腫脹,且產婦體型又屬微胖,在此情形下,超音波檢測並不能正確反應死者體內出血狀況,詎被告竟未採取其他方法加以判斷,實已有研判上之過失;
詎被告林文斌復明知產婦在產後31小時內出現休克之情形,絕對不符合羊水栓塞之病徵,卻又逕行判斷為羊水栓塞並依此為相關術後處理,就此亦有急救上之過失,因認被告林文斌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案件已否起訴,應視其為訴訟客體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為斷。
犯罪事實為刑罰權之客觀的對象,故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是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其犯罪事實本屬單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不得分別起訴,為二以上訴訟之客體,各自行使其實質審判權,為實體上之判決。
未經起訴其他犯罪事實,法院既得併予審判,自不得就之再行起訴。
三、查本件檢察官原以被告林文斌在為死者黃雅琳執行剖腹手術後,疏於注意,未將子宮切割傷口處縫合完全,隨即縫合腹部,造成死者產後子宮縫合處血塊破裂出血引發腹血,進而導致死者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提起公訴。
茲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 月19日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文斌另有前揭所述醫療研判及急救上之過失(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 頁),依形式上觀察,其追加固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並記明於筆錄,而無不合,惟前揭有關本件被告林文斌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及事實,既據起訴書指摘明確,則由本件訴之目的以及被告林文斌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侵害性行為內容觀之,不論被告林文斌有無縫合子宮、醫療研判或急救之過失,均概屬檢察官所據以請求確定被告林文斌是否具有侵害性行為之同一社會事實,而屬同一犯罪事實無疑,是核其實質應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無從追加。
因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即為起訴範圍所及,檢察官就此已經起訴之案件,復當庭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此等追加起訴,係屬重行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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