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重訴,1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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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㈠、證人乙○○與丙○○,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甲○○
  9. ㈡、其次,關於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
  10.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言曾代乙○○、丙○○向燦星旅行社報
  13. 二、經查:
  14. ㈠、本件共犯乙○○、丙○○於94年10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15. ㈡、其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6包、19罐,以
  16. ㈢、關於被告甲○○究係如何委託共犯乙○○、丙○○將夾藏第
  17. ㈣、關於被告甲○○與共犯乙○○、丙○○間有共同運輸第一級
  18.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免費招待乙○○、丙○○出國
  19. ㈥、被告甲○○又辯稱:伊並未要求渠等二人為之攜帶扣案物品
  20. ㈦、辯護人為被告甲○○復為之辯護略以:如被告確係運毒集團
  21.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22. 三、論罪科刑部分:
  23.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98年5月20日
  24.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25.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
  26. ㈣、沒收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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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3 所示之包裝袋及有蓋塑膠罐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

其於民國95年間計畫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輸入臺灣,認其在桃園縣桃園市區某處PUB 內所結識之乙○○,並無毒品前科,且如令乙○○與其女友丙○○一同出國(乙○○、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不易為警注意,遂選定由乙○○及丙○○擔任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臺灣之人(即俗稱「交通」),先於95年9 月中旬間某日,向乙○○致電佯稱可安排其與女友丙○○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負擔包含機票費用在內之相關旅費,惟於乙○○回國前一天將安排某人前往下榻飯店房間交付藥品委託乙○○及丙○○攜帶入境,事成後並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乙○○當場應允。

之後相隔1 、2 日後之某時,乙○○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6巷2 號5 樓住處,將前揭甲○○欲招待前往泰國出遊一事告知丙○○,又獲丙○○應允同往。

乙○○嗣後不久即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瑞光咖啡店」見面,並將其自身及丙○○所交付之護照交予甲○○,委由甲○○為乙○○及丙○○辦妥前往泰國之簽證,並於95年10月19日向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333 號4 樓之燦星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由甲○○自稱係「王凱傑」,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面以聯絡人名義為乙○○、丙○○報名參加該旅行社所招攬訂於95年10月23日出團前往泰國、同年月28日返國之「泰國丹能莎朵SPA 六日」旅遊行程之旅行團,該次旅遊所需團費總計1939 8元(含乙○○及丙○○來回機票費用)均由甲○○支付,行程辦妥後,再由甲○○轉知上情並交還護照予乙○○及丙○○。

95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甲○○依約載送乙○○、丙○○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由乙○○、丙○○二人自行在該機場內之中華航空公司櫃臺,經旅行團不知情導遊鄭榮昌引領,憑個人護照領取該旅行團為其二人所預定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 號班機登機證,乙○○、丙○○即隨同不知情之鄭榮昌所率領之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上開班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並隨團進行泰國旅遊行程。

迨至95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甲○○以不詳方式聯絡、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2 名,前往乙○○、丙○○所投宿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由該名較瘦成年男子將其所有業以銀色鋁箔袋6 個分裝後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6 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6 包,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3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6 包、19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直接放進乙○○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內;

再將其所有以銀色鋁箔袋5 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5 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5 包,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2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5包、19罐,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直接放進乙○○所有交丙○○使用之紅色行李箱內後,該二名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旋即離去。

乙○○則告知丙○○該等物品均需攜帶回國,屆時將可獲5 千元報酬。

隨後乙○○即以其所有之TATUNG牌手機一支,接、發甲○○電話而向甲○○確認、得知該2 名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內均藏有海洛因,並確認相關交、運事宜後,斯時乙○○、丙○○始均明知由該二男子所放置於該2 行李箱內之上開物品,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二人竟仍與甲○○、該二名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月28日)下午5 時許,由乙○○、丙○○攜帶前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藍色及紅色行李箱各1 個,搭乘中華航空CI696 號班次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嗣乙○○、丙○○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箱號碼各為CI425887號、CI4258 88 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乙○○、丙○○提領上開藍色及紅色行李箱經由第7 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臺通關時,請求乙○○及丙○○移至第9 號紅線檯檢查,當場在乙○○所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6 包、19罐,另一併扣得前開2 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6 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模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3 個(其中1 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

另在丙○○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則扣得前揭海洛因5 包、19罐,另一併扣得前開2 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5 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2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

及乙○○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NG牌手機一支(含SIM 卡),至上開乙○○所有用以方便攜帶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2 個則未扣案。

嗣因乙○○先後於95年10月28日警詢及95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出係受甲○○委託前往泰國曼谷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物品返臺,始經檢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亦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乙○○與丙○○,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甲○○屬共同被告關係,惟本院既於98年5 月27日審理時,已使證人乙○○及丙○○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甲○○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則各該被告對被告甲○○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次,關於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言曾代乙○○、丙○○向燦星旅行社報名95年度10月23日至28日之「泰國丹能莎朵SPA 六日遊」行程,亦曾於95年10月2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免費招待乙○○、丙○○出國云云,伊所支付與旅行社之費用都是乙○○所交付之現金;

伊不曾要求渠等二人為之攜帶扣案物品返臺,僅有單純請託乙○○為之帶回曼谷包以供其日後得以上網拍賣,不知乙○○或丙○○為何要陷害他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如被告確係運毒集團成員,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自曝身分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共犯乙○○、丙○○於94年10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5 號班次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於同年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 號班次班機入境返臺,當日晚間10時許入境後,因乙○○、丙○○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箱號碼各為CI425887號、CI425888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影像可疑而會同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乙○○、丙○○提領行李箱通關時,當場分別於各該行李箱內查獲夾藏有白色粉末各6 包、19罐及5 包、19罐等情,業據共犯乙○○、丙○○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上重訴字第90號、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52至55頁)。

而證人即航警局安檢組警員許光明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5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我跟臺北關稅局關員陳立偉擔任X光託運行李檢視勤務,那一天班機是CI696 ,我們發現有兩件託運行李裡面有瓶瓶罐罐的東西,當時我跟海關協調把這兩件行李拉下來,準備跟監,……,因為兩件行李都上鎖,我就問乙○○,因為他比較緊張,是他的朋友從泰國叫他委託他帶回臺,我們就請他把行李打開,就發現裡面瓶瓶罐罐,……,我們就請海關打開,發現裡面不是健康食品,而是白色粉末,我們就用試劑測試發現呈現海洛因成色,……,發現丙○○的行李裡面有一樣的白色粉末,…,丙○○行李的東西有用試劑測試,試劑測試的結果呈現海洛因成色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卷第36頁),且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2 紙、查獲刑案照片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16至20頁、38至39頁、50至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包、19罐,以及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19罐,經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 部分合計淨重2524.8 9公克(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

又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62 0號、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準此,至堪認定共犯乙○○、丙○○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關於被告甲○○究係如何委託共犯乙○○、丙○○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返回臺灣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⒈證人即共犯乙○○先後於:⑴95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王政傑是在桃園市PUB 上班時認識的,……,他知道我的行動電話,都是他主動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

王政傑在10月20日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的咖啡店去聊聊,但是在這之前的一兩天,他已經拿走我和我女友的護照辦理出國的事情,他招待我和我女友去泰國玩,自然會有人來飯店拿東西給我們,他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回臺灣,事成之後給我20萬元新臺幣」、「我於95年10月23日出境……,機票、食宿由王政傑所提供,事成之後要給我新臺幣20萬元的酬勞」、「(既然你與該二名交付疑似毒品海洛因男子不認識,為何對方要交付疑似毒品海洛因給你?)是我朋友王政傑要我跟我女朋友到泰國玩,自然就會有人到飯店拿東西給我們,他要我們幫他帶這些東西回臺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13至14頁);

⑵於95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次出國旅費是我朋友綽號「昇哥」的人幫我上網找旅行社,旅費也是他出的,他叫我跟我女朋友一起出去玩;

「昇哥」說我們出去玩,到那邊最後一天會有人找我們,讓我們帶一些東西回國;

因為昇哥之前有跟我們提過我們出國最後一天會有人來找我們,昇哥有交代把那些藥帶回來臺灣,我想說如果回臺沒拿那些東西回來,沒辦法向昇哥交待,王政傑應該就是王凱傑,昇哥的另一個外號叫小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森哥說我過去玩的最後一天會有人到飯店找我並拿東西給我,但沒有說什麼東西,我有問拿什麼東西,但他沒有跟我說」、「(你幫森哥帶東西回來的代價?)他說拿回來就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58 號卷第8 至10頁);

⑷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再供稱:「當時是一個叫『昇哥』叫我去他所經營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咖啡廳,叫我帶女朋友出國去玩,回國前一天會有人來找我,叫我帶東西回來,回來後會給我20萬元,我去泰國最後一天時有二個人到我房間來,把一些用料理包及類似藥罐裝的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臺灣,昇哥事前在內湖咖啡店告訴我回到桃園機場時,他本人會來接機,我只是負責把東西運回臺灣」、「當時我有問昇哥要帶什麼,但他告訴我不要問那麼多,只叫我把東西帶回來,我自己覺得可能是K 他命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95年10月23日17時甲○○約我跟丙○○在五股交流道下等,由甲○○開著一台類似鐵灰色奧迪自小客車來,載我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機」、「95年10月27日晚上甲○○曾打我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住的飯店房間號碼,我有告訴他,過一會即有一胖一瘦之男子進來把遭查獲的東西交給我。

當時我有問瘦的那人這是什麼東西,他答說這是藥仔,我再問他說這是什麼藥,他又回答我說你不要問那麼多,反正你帶回臺灣就對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4 至5 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到了我要回國前一天也就是二時七日他又打給我,他說有朋友在那邊,要我把食品跟料理包帶回來給他,後來又說他朋友會來飯店找我,那時我們在逛夜市,回到飯店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幾號房,我告訴他房號,掛完電話之後沒有多久他朋友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

⒉證人丙○○亦先後於:⑴95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在9月份中旬我男友有問過我說帶我出國去玩好不好,……,男友就說有人會招待我們出國去玩。

男友回答是跟團出去,何時尚未決定」、「昨28日凌晨約12時左右在泰國曼谷皇家飯店12樓我和男朋友住的房間內,………,有人敲門,………,我出廁所後只看見二名陌生男子匆匆離開,然後我看見我和我男友的託運行李被打開放置地上同時行李內多了許多罐裝物,我問男友這是什麼,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只要帶回臺灣就會有人給我們五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8 至9 頁);

⑵於同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本次出國是何人幫你出旅費?)是人家招待,我不認識的人,是我男朋友乙○○的朋友招待,……,乙○○曾經跟我提過要出國去玩,我有問為什麼要出國去玩,哪裡來的錢,他就跟我說是他朋友招待」、「我看到有兩個人正離開,我只看到他們的背影,是黑髮的,……,他們走時我看到我與乙○○的行李箱被打開,裡面放了很多瓶瓶罐罐及盒子的東西擺在我與乙○○的行李箱內。

兩邊擺放的數量差不多,我就問我男朋友乙○○這是什麼,怎麼多了這些東西,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這是藥,我問他是什麼藥,他跟我說是人家託我們帶回去的東西,你就不要問那麼多,他說運回去人家就會給他五千元,我就沒有再繼續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見過剛才在庭的甲○○,出國那天,他載我跟乙○○一起去機場,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通電話;

回臺前一晚,有人出來找乙○○,當時我在廁所,之後我出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走了,我看到我跟乙○○的行李箱裡面有東西,乙○○說那是他朋友要我們幫忙帶回去的東西等語明確。

⒊經核證人乙○○、丙○○上開歷次所述關於渠等當初究係如何辦理出國手續、有無自行支出旅遊團費、如何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參團旅遊,以及如何在住宿飯店內取得遭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罐裝、料理包裝物品各節,在在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該二人盍能迭於不同警、偵、審程序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由此已堪信證人乙○○、丙○○前揭所證應非出於子虛。

況再經本院審酌:⑴依卷存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觀之,非但可知被告甲○○確曾於95年10月20日當天先後各於下午4 時5 分、4 時9 分、4 時15分,在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739 號7 樓多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且上開基地台之位置距離證人乙○○所證述二人相約之臺北縣內湖區○○街117號咖啡店距離復僅有516 公尺,有卷附電子地圖可稽。

則證人乙○○證述其於95年10 月20 日當天乃應被告甲○○所邀前往咖啡店一節,即屬實情。

⑵次觀之同上份雙向通聯記錄,亦可確定被告甲○○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先後分別自2 時17分46秒起至18分16秒止(歷時30秒)、2 時17分48秒起至18分18秒止(歷時30秒)、自2 時20分49秒至21分30秒(歷時41秒)、自2 時20分51秒起至2 時21分32秒止(歷時41秒)、自2 時24分32秒起至2 時25 分11 秒止(歷時39秒)、自2 時24分35秒起至25分14秒止(歷時39秒)、自2 時27分36秒起至27分54秒止(歷時18秒)、自2 時34分51秒時起至2 時35分43秒止(歷時52秒)、自2 時34分54秒起至2 時35分46秒止(歷時52秒)、自2時58 分38 秒起至2 時59分54秒止(歷時1 分16秒)共計10次密集撥打電話聯繫當時人已在泰國曼谷之證人乙○○。

則證人乙○○、丙○○於返國前一晚在泰國投宿飯店內受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料理包或瓶罐後,證人乙○○亦確實多次與甲○○聯繫。

⑶又細繹證人乙○○所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8日晚間入境我國境內後、遭警查獲前,先後於當晚9 時51分2 秒起至51分13秒止,及自10時25分57秒起至26分19秒止,亦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

則證人乙○○供稱被告甲○○將於當日前往機場接送其與丙○○等情,亦堪認定。

⑷抑有進者,被告甲○○既自承自己綽號為「昇哥」(或「森哥」),亦不否認曾代乙○○、丙○○出面向燦星旅行社訂購其二人所參加95年10月23日出團、同年月28日返國之「泰國丹能莎朵SPA 六日」旅遊行程,且該次旅遊所需團費總計19398 元,復據其要求燦星旅行社打上自己之統編以供報帳使用(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0頁)。

⑸是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證人乙○○、丙○○前揭所證各該內容既均有相關通聯紀錄可為憑佐,復與被告甲○○自承之情節相合,足認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則被告甲○○先為乙○○、丙○○提供上開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束前一晚,安排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前往乙○○、丙○○投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相關瓶罐、料理包放置於乙○○及丙○○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甲○○自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乙○○,要其將上開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之事實,即可認定。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你們的旅費是怎麼出的?)旅費是被告幫我出的,我女友的部分原本是我要先出,但是被告先幫我代墊,我回來之後再給他」、「(你剛才為何刻意說是他先幫你代墊的?)他代墊的是我女友的部分。

我的部分是他出的」云云(見本院98 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惟查:觀之證人乙○○前開所證,經核非但已均與其自身於:⑴95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王政傑在10月20日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的咖啡店去聊聊,但是在這之前的一兩天,他已經拿走我和我女友的護照辦理出國的事情,他招待我和我女友去泰國玩,自然會有人來飯店拿東西給我們,他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回臺灣,事成之後給我20萬元新臺幣」;

⑵於95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為何『昇哥』要幫我出旅費,他叫我與我女朋友一起出去玩」;

⑶95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供稱:「當時是一個叫『昇哥』叫我去他所經營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咖啡廳,叫我帶女朋友出國去玩,回國前一天會有人來找我,叫我帶東西回來,回來後會給我20萬元」;

⑷96年6 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甲○○本來是要招待蕭景仁跟我,但是蕭景仁沒辦法去,蕭景仁就把機會讓給丙○○,就變成招待我跟丙○○」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即共犯丙○○先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在九月份中旬我男友有問過我說帶我出國去玩好不好,男友就說有人會招待我們出國去玩」、(本次出國是何人幫你出旅費?)是人家招待,我不認識的人,是我男朋友乙○○的朋友招待,……,乙○○曾經跟我提過要出國去玩,我有問為什麼要出國去玩,哪裡來的錢,他就跟我說是他朋友招待」等語矛盾,已難輕信。

衡諸常情,證人乙○○與丙○○既係同居男女朋友,果證人乙○○確為丙○○支出該次旅遊團費,又為何不直接向丙○○表明自己乃係實際出資者,藉以增進彼此感情?亦屬可疑。

抑有進者,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形式上雖一再否認其女友丙○○該次出國所需團費與被告甲○○有關,而有附和被告甲○○之處,惟究其實質,無非係在保護其女友丙○○,不願現已受判決確定而在執行中之丙○○再牽扯於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審理中。

此由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強調:「(你為何要指稱是被告請託你至泰國帶回被查獲之食品及料理包?)確實是他委託我的,我跟他無冤無仇,他還不肯承擔,把責任推給我,害我被判20年,我當然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即可明白。

是認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尚不足資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關於被告甲○○與共犯乙○○、丙○○間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部分:⒈共犯乙○○、丙○○雖於另案審理時一再供稱:不知受被告甲○○所託帶回之物品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本院衡諸下列各情,認共犯乙○○、丙○○早在被告甲○○所安排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投宿泰國曼谷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放入行李箱內時,即已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申言之:⑴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處,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層以矇混通關,復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方式。

茲共犯乙○○既於警詢時一度供稱:當時我有問昇哥要帶什麼,但他告訴我不要問那麼多,只叫我把東西帶回來,我自己覺得可能是K 他命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3 頁反面),而共犯丙○○亦陳稱:「(你當時在問你男朋友乙○○,你沒有覺得怪怪,所以你才問他?)有,我覺得怪怪」等語,則以共犯乙○○既可推想到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無理由未思及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且共犯丙○○既然遭不明人士深夜進入飯店房間放於行李箱內之物品「怪怪的」,更不可能不擔心可能係違禁物或其他不法物品。

此由參諸共犯乙○○、丙○○所前往觀光旅遊者並非以醫藥生技著名之歐美國家,卻受被告甲○○委託帶回諸如料理包或藥罐包裝之物品,益顯明白。

⑵其次,參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已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務須告知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且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復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入臺,確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

則就共犯乙○○而言,其僅因單純受被告甲○○招待前往泰國曼谷旅遊,並為之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返臺,即可輕易獲得20萬元之鉅額報酬;

另就共犯丙○○而言,其非但亦受招待免費參加泰國曼谷旅行團遊玩,復僅因單純為人攜帶藥品返臺,即可平白再自該人處獲得5000元報酬。

果被告甲○○受託帶回之物品確均屬合法,為何不逕行以透過國際包裹寄送方式直接寄回,反而除為共犯乙○○、丙○○訂團並支出旅遊費用外,亦負責接送其二人出國及返國,事後更再給予豐厚之報酬?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背離極甚。

衡以共犯乙○○、丙○○先前各在夜店或電動玩具店顧場工作之社會歷練、經驗及判斷力,其對於免費前往泰國係從事運輸走私價值不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⑶再者,運毒集團之所以須利用「交通」角色以遂行運輸走私毒品犯罪,其目的即在有意隱瞞幕後真正籌畫運毒之主謀者,免受重刑追訴處罰。

而為確保所運輸之毒品不致遭不知情運輸者疏忽不慎遺失、或於運輸途中意外發現係毒品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運毒集團耗費鉅資所購毒品均化為烏有,損失慘重,運毒集團亦無不告以實情之理由,否則又要如何確保運毒之成果?⑷準此,至堪認定共犯乙○○、丙○○在返國前一晚深夜於泰國投宿飯店內,遭一壯、一瘦成年男子進入房內將查扣物品放入行李箱後,由乙○○與被告甲○○相互多次越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已知悉渠等所運輸者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且關於共犯乙○○、丙○○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判決確認無誤,是共犯乙○○、丙○○所稱不知所運輸之藥罐或料理包內藏放毒品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共犯乙○○、丙○○於返國前一晚深夜既經與被告甲○○多次行動電話聯繫而獲知所攜帶之物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仍將各該物品攜往機場託運進入我國國境內,足認被告甲○○、共犯乙○○、丙○○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確有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免費招待乙○○、丙○○出國云云,伊所支付與旅行社之費用都是乙○○所交付之現金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甲○○如何為乙○○、丙○○辦理旅遊活動並提供費用招待其二人前往泰國曼谷遊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丙○○證述詳實如上,被告空言否認未曾為該二人支出費用云云,已嫌無據。

況證人蕭景仁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尚且具結證稱:「森哥」曾招待我跟乙○○去菲律賓,那一次只有我跟乙○○去;

之後「森哥」又在95年9 月初的時候說要再招待我跟乙○○出去玩一次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甲○○本來是要招待蕭景仁跟我,但是蕭景仁沒辦法去,蕭景仁就把機會讓給丙○○,就變成招待我跟丙○○等語不謀而合,另佐以卷附證人蕭景仁、乙○○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其二人先前確於94年8 月26日搭乘同班機出國,並於同年月29日再搭乘同班機返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紙在卷,尤徵該證人所述應屬實在。

則由證人蕭景仁先前既曾受被告甲○○招待一同與乙○○出國遊玩觀之,其自無故設虛詞更陷被告甲○○於不利之必要與動機,是認其上開所證,應值採信。

⒉其次,被告甲○○於96年7 月6 日偵訊時先是供稱:「(乙○○去年十月去泰國的機票是否你去幫他買的?)是的」、「中間我們都有聯絡,10月的時候,他說他要出國,我很好心,又當時我再追一個女孩子,我經常在內湖江南街11 7號咖啡店喝咖啡,旁邊正好有燦星旅遊,而乙○○對出國的狀況不瞭解,對出國的優惠也不清楚,所以我負責幫他找,他們之前就跟我說要去泰國,請我幫他找團,所以我就好心幫他訂,還幫他挑一個價格實惠且旅程不錯的團。

他把他及他女友的護照集團費(現金)交給我,我幫他拿去,資料都是旅行社填寫的,然後他就出發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第6 至7 頁),嗣於97年8 月25日偵訊時又翻稱:「(對於乙○○2 人,於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證稱受你所託攜帶海洛因,有何意見?)有,根本不是我叫他們帶,他們只是問我出國旅遊,哪一家是最豪華的行程,我只是幫他們挑行程而已,因為他們說沒有出過國,不知道怎麼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0頁),關於共犯乙○○或丙○○當初究係要求被告以「價格實惠」抑或「最豪華」標準而為之訂團出國一節,先後供述反覆,本院不能相信。

再觀之被告甲○○所稱「內湖江南街117 號咖啡店」,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33號4 樓之燦星旅行社距離又遠達2544公尺,亦與被告甲○○所述情形不符。

猶有甚者,果共犯乙○○確曾於行前將相關團費交與被告甲○○委託代為辦理出國旅遊事宜一節屬實,則被告甲○○何能逕行私吞旅行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反而要求燦星旅行社逕在收據上打上統編以供自己日後報帳使用(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0頁)?更是背離常情極甚。

⒊從而,被告甲○○確實本係為招待蕭景仁、乙○○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出遊,惟因蕭景仁嗣後打消遊意而改由乙○○、丙○○出遊之事實,自屬明確。

至其空言否認不曾免費招待其二人出國云云,並非事實,不值採憑。

㈥、被告甲○○又辯稱:伊並未要求渠等二人為之攜帶扣案物品返臺,僅有單純請託乙○○為之帶回曼谷包以供其日後得以上網拍賣,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晟暐為證云云。

但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你在泰國的時候,乙○○有無告訴你送機的朋友有打電話來,要你們去泰國幫他找曼谷包帶回臺灣給他?)沒有,曼谷包是我們自己要買的,我們只有帶兩個回來而已,是想要自己帶回來當作紀念品,不是別人要我們買的」、「當時在泰國買曼谷包是我提議的」、「也是我出錢,乙○○沒有出錢」、「被告沒有要求我們到泰國去幫他看曼谷包及帶曼谷包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20頁),且證人乙○○亦同證稱:「這趟去泰國,被告沒有要求我幫他帶曼谷包回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 頁) 。

則被告甲○○辯稱伊係要求乙○○為之帶回曼谷包云云,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王晟暐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差不多兩、三年前,被告曾向伊詢問有關泰國出產的一些產品,包含衣服、曼谷包還有鞋子,他問我到泰國那邊,有哪裡可以買到曼谷包,我跟她說泰國那邊到哪裡都買得到,只是數量的多少影響金額,被告說他想買進來之後轉賣等語,惟其亦同時清楚證稱:我沒有幫被告帶曼谷包回來,事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委託別人幫忙帶回來,只是提過要找別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

準此,因證人王晟暐不曾親自聽聞被告甲○○是否曾當面或於電話中委託證人乙○○或丙○○代為購買曼谷包,則其上開所證,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為被告甲○○復為之辯護略以:如被告確係運毒集團成員,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自曝身分云云。

但查:⒈觀之前揭卷附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2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姓名為:「Ingemar Paris 」、證號為:「UD00000000」、啟用日:「2004/11/24」、帳單地址係:「台中市○區○○路389 號」、門號類型則為:「易付卡」。

則由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如無共犯乙○○之指訴,根本無從追查該支門號於本件案發期間確係由被告甲○○所持用中。

辯護意旨認上開門號乃係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請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不值採信。

⒉抑有甚者,細繹卷附燦星旅行社泰國丹能莎朵SPA6日出團成員名稱、報價單、收費明細表,其上竟均記載聯絡人係:「王凱傑」而非被告「甲○○」。

惟被告甲○○既未曾改名為「王凱傑」,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政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何以於其單純出面代乙○○、丙○○訂定旅行團時,竟會迴避不出示自己之真實姓名?更與常情有悖。

是辯護意旨以此為被告辯護其並非運毒集團成員云云,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無一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惟同條例第36條既已經明文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是就本件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乙○○、丙○○及在泰國曼谷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2 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巨,猶不惜以身試法,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 次,惟輸入之重量淨重合計高達4847.72 公克數量甚鉅,幸於共犯乙○○、丙○○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其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與共犯乙○○、丙○○、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就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就下列扣案或未扣案物品諭知沒收。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包、19罐,以及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19罐,經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 部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

又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62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茲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其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用以放置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鋁箔封口袋11個、有蓋塑膠罐38個,經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後,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070 號函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

是以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紙盒,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句(含SIM 卡),因扣案之各該紙盒乃係上開共犯二男子中較瘦者所有以供包裝藏放前揭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作用,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則為共犯乙○○先前自行申辦並供與被告甲○○聯絡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且其中內附SIM 卡,亦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各用以包裝藏置及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述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李箱2 個及編號11所示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易付卡SIM 卡),因行李箱乃係共犯乙○○所有並為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至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用以聯繫共犯乙○○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SIM 卡,其申辦人既係「Ingemar Paris 」,而非被告甲○○或其他共犯,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

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⑴本件共犯乙○○、丙○○所有未扣案之衣褲,雖一併放入前開二行李箱內,業據共犯乙○○、丙○○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該衣褲與本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料理包、藥罐乃係分別放置於行李箱內,而互相掩飾覆蓋之情形,且該行李箱打開後,無須翻找即可目視發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調理包及藥罐,業據共犯乙○○、丙○○於另案審理時供述詳實,核與證人許光明證述查獲情節相符,是該等衣褲均非供覆蓋、包復、掩飾藏有毒品之料理包、藥罐所用之物,而不屬供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為共犯乙○○、丙○○所支付用以前往泰國旅遊之費用19398 元,已交付燦星旅行社用以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

另被告甲○○所應允事成後另行給付共犯乙○○之報酬20萬元,或者共犯乙○○應允共犯丙○○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5000元,因共犯乙○○、丙○○均未實際取得,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⑶最後,被告甲○○以「王凱傑」之名義所留予燦星旅行社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被告甲○○用以聯繫燦星旅行社訂購旅行團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海洛因(不含包│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袋重631.57公克),純度│
│      │裝袋)        │66.09 ﹪,純質淨重1668.70公克。               │
├───┼───────┼───────────────────────┤
│  2   │海洛因(不含包│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袋重611.42公克),純度│
│      │裝袋)        │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              │
├───┼───────┼───────────────────────┤
│  3   │包裝袋及有蓋塑│放置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鋁箔封口袋11個、│
│      │膠罐          │有蓋塑膠罐38個                                │
├───┼───────┼───────────────────────┤
│  4   │扁長形紙盒    │11個(含其中2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  5   │善存維他命包裝│5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紙盒          │                                              │
├───┼───────┼───────────────────────┤
│  6   │載有「SCOT│2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CH」字樣之厚│                                              │
│      │長形紙盒      │                                              │
├───┼───────┼───────────────────────┤
│  7   │載有「老虎」圖│2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片之厚長形紙盒│                                              │
├───┼───────┼───────────────────────┤
│  8   │載有「SPEC│2個                                           │
│      │IALOFFE│                                              │
│      │R」字樣之紙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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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ATUNG牌行動電│1支(含SIM卡)                                │
│      │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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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李箱        │2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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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甲○○所持│1支(不含易付卡SIM卡)                        │
│      │用門號為091714│                                              │
│      │9171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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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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