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重訴,14,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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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2樓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戊○○
5之1號2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訴字第5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均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丁○○、乙○○、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罪;

被告丁○○、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業據證人TRAN THI TINH (陳氏金)、UMI KULSUM、PHAM THI QUI、NGUYEN THI LIEN (阮氏蓮)等人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戊○○一再供稱被告丁○○、乙○○試圖與其供串,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起執行羈押。

茲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丁○○、乙○○、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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