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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二十四行關於「98年5 月2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5 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4行關於「98年5 月23日」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更正為「98年5月22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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