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不滿乙○○在外宣稱與其前妻余雅芳交往之事,乃
- 二、乙○○遭水果刀刺殺背部不支倒地後(而該水果刀已斷裂,
- 三、經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
-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暨
- 理由
- 一、關於證人余雅芳、何旭鴻、鄧聖儒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
- 二、證人余雅芳、何旭鴻、鄧聖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 (一)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
- (二)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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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在外宣稱與其前妻余雅芳交往之事,乃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騎乘車號N6N- 822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前面置物箱內原放置其所有供防身所用以紙製刀鞘包裹之水果刀1 把〈均已扣案,而水果刀業已斷裂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搭載余雅芳前往乙○○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545 號「凱悅假期」大樓,欲找乙○○理論,經警衛何旭鴻多次代為通知乙○○後,乙○○即持棍子及水果刀各乙把(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下樓與甲○○談判,其間一言不合,乙○○即持木棍欲毆打甲○○,甲○○擋下乙○○所揮擊之木棍後,乙○○所持木棍掉落,甲○○盛怒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與乙○○發生扭打,其後乙○○即取出水果刀,甲○○乃退至上開機車所停放處,取出其所有放置於該機車前面置物箱內之上開水果刀抵抗,2 人復持續扭打,扭打中乙○○以水果刀劃傷甲○○,甲○○乃拍下乙○○所持水果刀,當乙○○彎身撿持掉落在地之水果刀時,甲○○主觀上雖無意致乙○○於死,惟在一般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尖刀刺向人之背部,極可能造成身體內臟器或動脈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猶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乙○○未及防備,以左手持水果刀插入乙○○背部2 刀,乙○○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2 處(其中第1 刀左胸穿刺傷進入胸腔,穿刺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
第2 刀右胸穿刺傷遺留水果刀刃),致乙○○因遭甲○○持水果刀刺殺背部(指第1 刀),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外傷、失血性休克不支倒地。
嗣經大樓警衛何旭鴻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終因遭水果刀刺殺背部,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乙○○遭水果刀刺殺背部不支倒地後(而該水果刀已斷裂,其刀刃部分留於乙○○體內,則刀柄部分則掉落地面),甲○○見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BENQ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自外套口袋內掉出,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三、經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余雅芳、何旭鴻、鄧聖儒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既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其無以其等於警詢中所述為證據之必要,是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余雅芳、何旭鴻、鄧聖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一)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1.被告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旭鴻、余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而被害人乙○○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害人乙○○經解剖鑑定發現背部銳器穿刺傷2處,其中左胸穿刺傷進入胸腔,穿刺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右胸穿刺傷遺留水果刀刃;
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乙○○遭水果刀刺殺背部,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787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3 頁背面)。
本件被害人乙○○堪認遭被告以左手持水果刀插入背部,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2 處(其中第1 刀左胸穿刺傷進入胸腔,穿刺主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
第2 刀右胸穿刺傷遺留水果刀刃),致被害人乙○○因遭水果刀刺殺背部(指第1刀),造成胸主動脈穿刺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乙○○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背部行為(指第1刀),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查,就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故意,並辯稱:伊係看到被害人乙○○拿出刀子出來後,方從其機車上拿出水果刀防衛等語,核與證人余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甲○○要求警衛通知乙○○下樓,乙○○下來後對甲○○大聲講話,當時乙○○手持1 根木棍、1 把水果刀,馬上就發生爭執,當時伊看到乙○○持棍往甲○○背部打過去,乙○○就回手擋掉木棍,接著2 人就扭打,後來伊看到乙○○手持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相符。
則本件被告呼叫被害人下樓時,被告確並未手持水果刀,堪認被告至上處找被害人理論時,尚難認被告係預藏兇刀至被害人住處尋釁,是被告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
參諸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對外宣稱與其前妻余雅芳交往,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余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與被害人原當無其他怨隙,係因上開原因發生衝突,而於被害人持木棍及水果刀與其扭打後,方從其機車上拿出水果刀,並於被害人彎身撿持掉落在地之水果刀時,趁機刺被害人背部2刀。
是由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因上開事件而引發衝突,且被害人持木棍、水果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方從機車取出水果刀與被害人扭打,及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趁機再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供承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其本意乃供承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即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本件依案發當時情狀,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所述,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是尚難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即逕認被告坦承有殺人故意,一併敘明。
3.頭部、胸部、腹部內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若受重擊或利器刺入,極易造成生命危險,此乃社會一般人眾所週知或可得而知之事。
本件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可能刺穿胸腔,傷及人體之臟器、主動脈,足以致人於死,客觀上為一般人應能預見,被告為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竟疏未預見,自有疏失。
從而,左手持水果刀插入乙○○背部,主觀上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卻疏未預見其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胸主動脈穿刺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二)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BENQ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可佐。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理由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與被害人扭打間,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導致被害人胸主動脈穿刺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心靈蒙受永難回復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就客觀事實均坦承,態度尚可;
另斟酌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係BENQ 牌行動電話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水果刀斷裂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害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水果刀刀柄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傷│
│ │ │害致死犯行所用 │
├───┼─────────────┼────────┤
│ 2 │水果刀刀刃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傷│
│ │ │害致死犯行所用 │
├───┼─────────────┼────────┤
│ 3 │包刀刃紙製刀鞘1只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
│ │ │無直接關連 │
├───┼─────────────┼────────┤
│ 4 │休閒鞋1雙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
│ │ │無直接關連 │
├───┼─────────────┼────────┤
│ 5 │運動外套、牛仔褲、短上衣共│被告所有但與本案│
│ │3件 │無直接關連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木棍1支 │乙○○所有 │
├───┼─────────────┼────────┤
│ 2 │水果刀1支 │乙○○所有 │
├───┼─────────────┼────────┤
│ 3 │血衣2件 │乙○○所有 │
├───┼─────────────┼────────┤
│ 4 │BENQ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乙○○所有 │
│ │電話1 支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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