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老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甲○○於因上揭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
- 二、綜上,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誣告、偽
-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 三、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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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件(淨重貳佰肆拾壹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陸肆,純質淨重壹佰柒拾柒點捌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柱狀油膜紙壹只(空包裝重拾肆點貳捌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均沒收;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件(淨重貳佰肆拾壹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陸肆,純質淨重壹佰柒拾柒點捌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柱狀油膜紙壹只(空包裝重拾肆點貳捌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老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與泰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陸」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陸」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於98年3 月初,將上開購買毒品之35萬元,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咖啡店內交給綽號「阿明」男子,並以本身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與綽號「小陸」之男子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帳號及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聯絡買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來台事宜;
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給不知情之徐光銘,請其代為收受自泰國快遞來台之毒品包裹。
後於98年3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綽號小陸之男子即以「WANG PU SONG」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聯絡電話、「苗栗縣頭份鎮○○街6 巷2 號2 樓」(徐光銘之住處)為收貨地址,自泰國以「電子緩衝器」,透過不知情之洋基快遞(DHL) 進口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貨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透過X 光機查獲,並續依貨物一般運送流程,於98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送達至苗栗縣頭份鎮○○街2 號1 樓統帥大樓社區,而由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江木榮簽收具領上開毒品貨物;
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將貨物轉交給不知情之徐光銘之際,為警當場捕獲;
並同時將前來拿取毒品貨物之甲○○一併逮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8 號前,將於車牌號碼5J-8685 自用小客車內等候甲○○之不知情之陳建良、簡俊卿(冒用郭明儀之身分應訊,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一併捕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件(淨重241.48公克,純度73.64%,純質淨重177.83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柱狀油膜紙1 只(空包裝重14.28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二、甲○○於因上揭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竟基於誣告、偽證之同一犯意,於98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同月26日上午9 時42分、9 時5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稱:「包裹寄來就是郭明儀(即簡俊卿所冒用之身分)要收的」、「叫我收毒的是簡俊卿」、「簡俊卿跟我確實要共同運輸毒品」、「整件事情只有我與簡俊卿知道」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誣指簡俊卿同涉有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嗣甲○○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第二十一偵查庭內,於所誣告、虛偽陳述之上開簡俊卿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其上述所為係誣告、偽證之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情節相符,另核與證人徐光銘、陳建良、江木榮、簡俊卿、邱文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之筆記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快遞送貨單(上有江木榮簽收字樣)、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而扣案電子緩衝器內之白粉1 件,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1.48公克,空包裝重14.28 公克,純度73.64 %,純質淨重177.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7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憑。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誣告、偽證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第169條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快遞(DHL) 將之運輸入境,以遂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泰國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陸」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對簡俊卿提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告訴,基於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誣告之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並觸犯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再查,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就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各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末按被告係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雖顯係不法,但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並已遭查獲而無流入市面之虞,是對被告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係於其所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45號、第757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素行,惟運輸毒品係供己施用,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並經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造成重大危害;
另被告以誣告及偽證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惟衡及被告於偵審中業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件(淨重241.48公克,純度73.64%,純質淨重177.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柱狀油膜紙1 只,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柱狀油膜紙1 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接聽聯繫運輸所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使用之物,被告亦自陳該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為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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