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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甲○○
7號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丁○○、乙○○、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己○○、甲○○、丁○○、乙○○、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裁定均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復於98年5 月1 日起裁定均自98年5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現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甲○○、丁○○、乙○○、丙○○等人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98年7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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