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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開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乙○○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判決在案。
查該判決業於98年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乙○○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772 號並經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8年4 月19日已屆滿。
又上訴人至98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章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上訴期間既於98年4 月19日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98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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