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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建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5319-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德育路287 號旁道路往德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正欲左轉德育路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P8-87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乙○○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德育路,致甲○○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受有牙齒部分斷裂受損、腦震盪、右下肢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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