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易,4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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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V3-481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台66線22K 、210 號橋墩附近,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駕駛車號7837-FH 號自用小客車減速,被告因煞車不及,不慎打滑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2 月2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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