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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9年度桃交簡字第47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矚車牌號碼為9710-QL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0 時1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4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起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
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國庫,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7年8 月15日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739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又被告因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3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44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21日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10月1 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8年9 月24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於99年2 月1 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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