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易,6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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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JQ-587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中豐路與高楊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591- CJY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黎運珍,沿高楊南路往高楊北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黎運珍(未據告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雙小腿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合併脛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3 月9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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