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易,6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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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7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駕駛停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W6-295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號638-DH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至此,為閃避甲○之車輛,撞擊張漢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V5-1711 號自小客貨車,人車倒地,乙○○亦因此受有唇牙齦挫擦傷併右上兩顆門牙折斷、左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99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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