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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 9月21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ZD-13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竹往文中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自385 巷口騎樓處,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5J-661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該路口禮讓永安路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竟仍將機車騎出車道,造成貿然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右前方與告訴人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裂傷併血腫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3 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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