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簡,2,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26-FR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文中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遵守路口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甲○○所騎乘沿國強一街由龍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K6G-916 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車禍外傷併燙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於97年4 月8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罪。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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