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乙○○支付共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為自首接受裁判,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迄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
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坦承本案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再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30,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尚未履行之和解金額共9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乙○○ │自99年4 月15日起 │ 15,000元│ 90,000元│
│ │ │至99年9 月15日止,│ │ │
│ │ │於每月15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