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簡上,219,2010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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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7 月27日99 年 度桃交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72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如檢察官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核,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經由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該調解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壢核字第2218號損害賠償卷核閱無誤,並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頁)。

依前述規定,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於調解成立之98年12月10日視為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檢察官仍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查竟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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