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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然伊父親洗腎,伊經濟負擔很重,請求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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