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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確定,並於9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98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某餐廳內飲用3 瓶啤酒及約230cc 之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K5C-02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與自由街口時,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自行摔倒,經民眾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乙○○送至醫院救治,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甲○○據報趕赴現場,因乙○○已經救護車載走,遂又趕往醫院,迨乙○○救治處理完成後,當場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自由街停放機車處斜對面的麵店喝酒,喝醉了就躺在機車旁睡著了,後來救護車就把我送到迴龍醫院就醫,警察就來對我做酒測,當天我並沒有騎乘機車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被告飲酒後未幾,即因操控力失當自行摔倒,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稱:「98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我是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餐廳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返回龜山鄉○○○街居所的路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由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23頁),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伊係在萬壽路一段與自由街口斜對面的麵店喝的,並未在飲酒後騎車云云,已難採信。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騎乘機車自己摔倒,經民眾報案,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剛好把他載走,接著我就跟到醫院問他是否騎乘機車跌倒,他說對,等他救治差不多了,當天就對他酒測,我在醫院詢問被告時,被告雖有酒醉的樣子,但他都知道我問他的問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也可以正常對答,且並無爭執他沒有酒後騎車,是在原地睡覺。」
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1,000元確定,復於短期內觸犯本案,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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