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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裁申字第裁32-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SMF-955 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口處,經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以桃警交字第32-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1月26日以高市裁申字第裁3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是停在聯合後勤學校左側,當時後勤學校之燈號係綠燈,中豐路為紅燈,伊是在後勤學校正前方為綠燈時行駛中豐路約20公尺後,左轉進入日星街,係在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內」綠燈行駛,且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有很多草,員警必須爬到草堆上面才可以看到異議人,而該處為斜坡,坡的高度約50公分,從員警所在之位置應該無法看見中豐路的紅綠燈,應無法認定異議人在紅燈時有穿越停止線之違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振櫃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站立的位置為中豐路山頂段1 巷路口,伊繪製三角形在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上,當時伊看到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號誌是紅燈,當時伊就立刻轉身看後勤學校右側的號誌就是異議人穿越的停止線號誌也是紅燈,異議人是從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越過停止線快要到待轉區就直接轉左轉日星街,當時日星街的燈號是綠燈;
當時伊看到三角形標誌(即中豐路莊敬段往龍潭方向)為紅燈時,轉身看異議人仍在停止線後方,還沒穿越停止線,伊親眼目睹異議人穿越停止線快到待轉區的時候就直接左轉,而如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現場圖上所繪製之位置,如同異議人所說伊應該看不到異議人有穿越停止線,然伊站的位置是再後面一點,異議人的拍攝位置不對,伊當時站立的位置雖然有草(丘上面長草),有高有矮,丘加上草約115 至120公分之間,伊的身高是177 公分,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穿越停止線之狀況,也可以清楚看到地上的白色停止線;
該路段從龍潭到中壢方向是斜坡,停止線坡的高度不可能超過50公分,路還算平穩,是到後面中豐路才會有較大的坡度,停止線到後勤學校是下坡的狀態等語明確,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佐。
觀諸證人劉政櫃證述情節,其並非僅憑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中豐路莊敬段)所示之紅綠燈燈號為紅燈,即逕行推斷異議人闖越中豐路山頂段聯合後勤學校前紅燈之情節,而係證陳上揭時地其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視距良好,可目視異議人當時有闖越聯合後勤學校前紅燈之違規,雖異議人抗辯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目視其有穿越該處停止線,然證人劉政櫃既已明確證稱其值勤當時站立之位置非異議人於現場圖上所標示處,縱證人值勤當時之地點為有草生長於上之小丘,證人之身高猶高於該處丘上之草約50至60公分,其證稱可看見異議人違規等各節,應為可採。
又證人證稱系爭地點尚屬平穩,是系爭地點之停止線亦為證人可目視所及之處,縱依異議人所辯證人當時站立處無法目視系爭地點之停止線,然證人亦已明確證稱其有當場看見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已如上述,且證人劉振櫃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證人劉振櫃與異議人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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