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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8—906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文中街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4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情形,然裁罰機關卻吊扣異議人工作所需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響全家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 月17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8—90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文中街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 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及第531 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固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係將監理機關許可行為人駕駛特定車種之車輛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權或撤銷,性質上為侵益處分,縱使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即使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行為,足認其已無安全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能力,遑論其他技術等級更高車種之車輛,惟依現行法之規定,既未認為此一行為係重大違反交通規範,而得將其全部駕駛執照予以停權或撤銷,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之前,自不得僅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而吊扣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又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等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惟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且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而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三個行政處分存在,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離審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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