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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宗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一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HWD-559 號重型機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佔用汽車停車格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9 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在汽車停車格旁邊之水溝蓋上,並非停於汽車停車格,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 一)本件舉發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號前,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HWD-55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停放在上址編號324 號汽車停車格與人行道中間之水溝蓋上,嗣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觀諸卷內採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係編號324號汽車停車格與人行道中間之「水溝蓋」上,並緊鄰編號324 號之汽車停車位,是本件應審酌者應係異議人前開停放位置是否為汽車停車位範圍,合先說明。
(三)依卷內照片所示,汽車停車位之框線自水溝蓋旁向路中央延伸,框線旁並繪有黃線允許臨時停車,水溝蓋上並無繪製任何種類及形式之停車格線。
然依一般駕駛認知及習慣,汽車停車格之範圍,應由路面停車格線向人行道延伸至人行道止,縱未明確將標線繪製於人行道與停車格中間之區域(即停車格內側部分,本件即水溝蓋部分),該部分仍屬「汽車停車格」之範圍,蓋汽車之正常使用下,開啟車門時必須使用超過車身範圍之空間,此乃常態,故設計上會預設超出車身範圍之空間,以維用路人安全,況若汽車停車格旁未繪製格線之部分不屬於汽車停車格得任意停放機車,不僅於停車格停放汽車後機車使用人無法順利進出,形成該範圍使用權何屬不清之疑慮,亦有害使用汽車停車格之使用者安全,況本件汽車停車格線兩旁已繪製有黃色禁止停車之標線,益徵該路段並無允許機車停放之汽車停車格線內側之道路設計,該汽車停車格範圍之設計應自路面框線延伸至人行道,否則基於上開路段之標線繪製,停車格內即水溝蓋上亦應有黃線標示始為妥當。
綜上,異議人就上情難諉為不知,其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機車停放在上開汽車專用停車位內,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至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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