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9,交聲,153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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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區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事件,汽車駕駛人逾期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 月29日晚間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T-895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 巷口往龍潭方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6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既不知有違規通知書,亦未收到罰單,實非有意逾期遲繳,爰對原處分不服,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 月29日晚間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T-895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 巷口往龍潭方向時,違規超越當地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一節,為異議人具狀所不否認(見99年10月5 日聲明異議狀第2 頁),並有案發時地現場拍攝之彩色採證照片1 張在卷,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行車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此由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即明。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且經拍攝存證,則舉發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就異議人行車超越當地速限之違規事項,以郵寄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而未於現場攔截製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1號,此由觀之異議人所填具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甚明。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機關於99年5 月3 日作成後,即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5 月4 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壢第20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

準此,參諸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9年5 月4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是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局,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

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收到本件罰單,即逕行起算滯納金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前開告發單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於99年5 月31日前自動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並依法計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自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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