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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下午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707-Q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6 公里處,乃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攝影採證後,認為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 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前之車道分道線有明顯偏斜向一方,且警車佔用其一車道執行違規錄影採證,顯已妨害用路人之權利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之規定,且據異議人事後之行車錄影,足證收費站前之車道分道線明顯偏斜向一側之事實,且異議人係依規定直線駛入收費道,並無變換車道之違法情事,顯見原處分機關處分有不適法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8 月5 日下午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707-Q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6 公里處時,因直行跨越車道線未打方向燈,乃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攝影採證後,認為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 份、採證錄影資料附卷可稽。
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車道線行駛而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查:國道一號南向造橋收費站進站前有關車道封閉部分,係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所封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該收費南向共有7 個收費車道,而高速公路主線為三車道,為指示車輛過站繳費,而向右偏斜劃設車道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1月9 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91978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標誌標線設置情形錄影光碟及相片附卷可稽,故堪認異議人指稱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前之車道分道線有明顯偏斜向一方,且警車於封閉車道上執行錄影採證等情屬實,惟受處分人亦不得因主觀上認為該車道線之設計或員警之執勤地點不當,即不予遵行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
是不論上開國道一號南向造橋收費站前之車道是否有規劃不當之情事,尚不得以此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且各線車道係由車道線劃分,駕駛人是否變換車道應依車道線判斷,而非由駕駛人個人主觀之行車方向判斷。
異議人確有直行跨越車道線之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屬「變換車道」,並無不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若欲變更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受處分人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直行跨越車道線,其行為顯已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是受處分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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