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世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世莊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1-BBS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央西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99年9 月21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7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世莊駕駛車牌號碼891-BBS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梁久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中壢市○○○路○ 段上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站立位置距離中央西路與王子街口約60多公尺,明確看到中央西路上的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卻從王子街闖紅燈左轉出來,於行駛中他左看右看有無車輛,越過停止線後,還逆向行駛一段對向車道,等異議人到我前方附近,我就把他攔停下來,告知他闖紅燈,異議人當場並未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他一直向我求情,說他就住在王子街,是在地人,沒有注意到,現在大家收入都不好,請我不要開單,因為我態度堅定要告發,他求情不成,態度就變差,開始說他要申訴到市公所,我告知他申訴的單位應是監理站,印象中他就說要找一些非正常管道來打壓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復據證人梁久旭繪製現場圖1 張附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梁久旭於舉發違規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嗣轉任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牌號碼891-BBS 號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所辯未有闖紅燈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