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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136-CPA 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70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異議人因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並繳納處分金25,000 元 ,是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97年9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6-CPA 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70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在案等情,有裁決書1 張在卷可按。
又前開裁決書於99年1 月7 日開立後,係於同年1 月1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2 樓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俞清儀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既於99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該裁決書於99年1 月11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1月31日以前提出。
惟99年1 月31日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 月1 日止,始確定屆至。
然異議人遲至99年2 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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