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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2 時48分許,騎乘車號ZZT-772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06 號前,為警舉發「酒後駕車,測得值0.79mg/l」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前開裁決書由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當場簽名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15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 月3 日止,而異議人住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416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自應以99年1 月4 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2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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