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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月7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1 月11日,按該裁決書所載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路136 巷5 弄11之2 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異議人之弟張智瑞,此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送達
證書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該站信封1 紙(參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之戶籍自87年10月19日遷入桃園縣大園鄉○○○路136 巷5 弄11之2 號後,迄今其戶籍仍係設於上址一節,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送達之
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
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1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有前揭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
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2 月1 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2 月4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異議人雖具狀稱:伊已
參加完講習且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然因伊長年於外地就
業,故逾99年1 月29日返回戶籍地始發現本件裁決書等語;惟查,本件裁決書既經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
地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而為送達,並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尚無從僅憑異議人前揭辯詞,即得
遽予否認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異議人前揭所述
縱屬實情,則異議人於99年1 月2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尚未逾期,異議人仍得儘速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上開
陳述,亦無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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