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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234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值0.90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故不否認,然異議人平日係駕駛職業大貨車維生,倘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計,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 至136 頁、94卷70期3452號135 至141 頁可考)。
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
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
⒊查異議人前於80年11月2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又於83年6 月7 日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86年6 月19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先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換發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因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貨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98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234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經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3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於98年12月21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㈢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其修正意旨有違,又關於罰鍰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既已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3 月22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部分,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均有可議之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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